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70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马驰。
被告:同欣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钟。
原告***与被告同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3627.56元及利息(以603627.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90965.8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同欣公司(原名浙江兴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海宁市许村中学发包的海宁市许村中学原地改造提升室外附属工程,被告***是被告同欣公司在工地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就约定将上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二被告按照审计结算金额的6%计取税金管理费,余款归原告所有。根据口头协议,原告按约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编制结算书并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核对。2016年6月17日,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合计1535774元,原告支付相关审价费用。但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计算扣除税金管理费6%,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43627.56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4万元,尚欠603627.56元未付。综上,原告起诉。
被告同欣公司书面辩称,一、案涉工程由答辩人同欣公司承接后已全部转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已与***结算清楚,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项;二、答辩人与原告无分包关系,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知情,故原告要求答辩人付款毫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是浙江诚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同欣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全部转包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审计结算金额的88%转包;二、涉案工程经海宁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抽审,最后审计结算金额为1419838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535774元;三、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259000元,已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交了工程紧急会议纪要、建筑垃圾装运审批表、建筑垃圾核准处置审批表、劳务分包协议、收条、商品混凝土送货单(部分)、现金缴款单、浙江泰山电缆有限公司送货单、许村中学原地改造提升工程-室外工程图纸全套,被告***无异议,被告同欣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将海滨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结算审核报告(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审定金额1535774元,原告交纳了结算审核费用。
二、银行对账单2份,证明2017年3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
三、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6页,证明在被告***介绍下,原告承包的工程情况,印证***在本案中陈述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实际上是其他工程上的款项。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最终结算价。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部分价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同欣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内容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付款是否确定为哪一个工程的款项,目前证据无法确定。
被告同欣公司向本院书面提交了2017年1月13日的抽审调整结算汇总表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后,已与被告***就价款结算清楚。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两被告之间的陈述为准。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同欣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也不能证明以政府抽审的审定价作为结算依据。
二、社保参保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浙江诚宏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作为被告同欣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
三、工程抽审结果函、拨款申请书、抽查调整结算汇总表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国家建设项目的抽查,扣减了部分金额,最后结算价是1419838元,建设单位已按照抽审的结果付清了工程余款。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应按照该结算价1419838元结算,也无法看出就案涉工程的价款已经付清。
四、银行转账流水1组,证明被告***支付给***承包款1259000元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在案涉工程中只收到了840000元,2014年12月12日的75000元是返还的保证金,原告曾按被告***的指示支付保证金75000元到案外人“陈建飞”处,另因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工程业务,其他款项是支付的其他建设工程上的款项,至于被告***支付戴林华的款项,与原告无关。
被告同欣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内容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确定。
通过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同欣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8月30日前公司名称为浙江兴汇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海宁市许村中学原地改造提升室外附属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实际组织施工,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2016年6月17日,经海宁市许村中学委托,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工程的价款为1535774元。2017年1月11日,海宁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对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进行了质量抽查,在1535774元基础上核减115936元,抽审审定案涉工程造价1419838元。之后海宁市许村中学与同欣公司一致确定按抽审审定的工程造价1419838元结算付款。
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十五笔款项,合计1259000元。具体分别如下:
序号
付款时间
转账数额
转账银行
原告意见
2014.8.15
农行盐官支行
原告认为非本案工程款项
2014.8.15
农行盐官支行
原告认为非本案工程款项
2014.8.21
农行盐官支行
原告认为非本案工程款项
2014.10.1
农行盐官支行
原告认可
2014.10.1
农行盐官支行
原告认可
2014.10.4
农行盐官支行
原告认可
2014.10.4
农行盐官支行
原告认可
2014.10.11
农行盐官支行
原告认为非本案工程款项
2014.11.25
海宁农商行
原告认可
2014.11.26
农行盐官支行
原告认可
2014.12.12
农行盐官支行
原告认为是被告返还的保证金
2014.12.25
农行盐官支行
原告认可
2015.1.7
农行盐官支行
原告认可
2017.3.4
海宁农商行
原告认可
2017.3.4
海宁农商行
原告认为非本案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本院一一分析如下:
一、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
本案中原告承包该案涉工程时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故本院只能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付款情况等证据综合判定。本案中,被告同欣公司与被告***均一致陈述同欣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施工,该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来说,原告承包该工程的事项是与被告***洽谈的,原告领取的工程款项是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故对于未付款项,原告应与被告***结算并主张,被告同欣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原告的应得款项如何确定
首先,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原告应得价款的计算方式为以建设单位审计的价款为基准再扣除一定的税金管理费,只不过原告认为应以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价款1535774元为基准,而被告认为应以海宁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抽审审定的价款1419838元为基准。本院认为,在建设单位已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的情况下,是否以政府抽审的审计价为基准进行结算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事宜,原告无证据证明当时与被告***口头洽谈时约定以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审计的工程价款为基准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按1535774元为基准计算也缺乏依据。既然被告同欣公司、***与建设单位许村中学之间均以抽审审定的价款1419838元作为结算依据且付款,原告也按该数额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扣除的税金管理费的比例问题,原告与被告***陈述不一,原告自认当时洽谈的是扣除6%,被告***认为应扣除12%。本院认为,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保障。税金管理费的约定对被告***来说是一种利益上的保障,但***转包时未要求签订书面协议进行明确,双方陈述不一,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故本院采纳原告自认的扣除6%的税金管理费的意见。
综上,原告在本案工程中应得的工程价款为1334647.72元﹝1419838元*(1-6%)﹞。
三、被告***的已付款项如何确定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中已支付原告十五笔款项合计1259000元(详见支付情况汇总表),而原告只认可其中九笔款项合计840000元是案涉工程的付款,并认为2014年12月12日的75000元是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返还的保证金,其余款项是其他工程上的应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该十五笔款项支付时间为均在原告承包工程之后,属于在案涉工程的合理付款期间内。被告属于付款方,其支付的款项属于哪一个工程原则上应按付款方的意思表示确定,除非接收方有证据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用途,但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至于2014年12月12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75000元,被告***否认曾指示原告向案外人“陈建飞”支付过保证金,故否认该75000元是返还原告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75000元系返还的保证金,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259000元。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647.72元(1334647.72元-1259000元)。至于利息损失,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7年1月13日经过抽查审定最终确定了结算价款,故本院确定自2017年1月14日起原告有权开始主张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647.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5647.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6元,减半收取537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93元,由原告***负担8216元,由被告***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佳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