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1336号
原告:山东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开发区苏南国际商贸城C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EFRX2L。
法定代表人:徐文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法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十八顷镇郝家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3583658102F。
法定代表人:明传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帅,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明建筑公司”)与被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法想,被告华盛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帅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78873.64元工程款及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初步工程施工合同意向,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巨野县××镇的二期种植区砖砌棚土建施工,达成初步意见后,原告就进驻被告工地进行施工。2017年10月8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就工程的单价、工程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17年11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量,2018年8月14日,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之后,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在竣工验收时,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08873.64元,被告支付了330000元,下欠278873.6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拖欠工程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盛绿能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质保期是2018年10月到期;二、起诉金额不对,被告并不欠原告278873.64元,欠款数额大概是244873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中应扣除原告未完成的施工量,即挖土回填工程量约1.7万立方米,金额约为3.4万元。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22年1月6日下午15点41分原告工作人员王兴华(133××××****)与被告工作人员李金津(17806296576)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涉案工程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通话记录无法显示通话内容,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据此主张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巨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索要涉案工程款,巨野县人民法院于次日审核通过的诉讼材料,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0)鲁1724诉前调4630号案件,后原告在诉前调解阶段,撤回起诉,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涉案大棚照片两张,拟证明涉案大棚回填土已经完成,大棚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无法显示是涉案大棚的照片。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认可涉案大棚回填土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如果回填土未完成不能投入使用),只是不清楚是否系原告完成的回填土,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系原告完成的回填土,对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达成初步工程施工合同意向,原告文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意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7年10月8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巨野二期种植区9个砖砌棚圈梁和砌体施工,工程地点:菏泽市巨野县××镇,工程名称巨野二期种植区9个砖砌棚圈梁和砌体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根据工程完成进度分期支付;工程量完成总进度40%,甲方付款30%;工程总量完成总进度70%,甲方付款50%;工程量完成总进度100%,甲方付款至80%。每次付款前须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现场负责人确认并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没有按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工程量的,相应扣减,并可根据具体情况扣减违约金;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人工费)的情况,相应扣减直接作为人工费发放。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异议支付。保修期的具体期限:验收合格后2年。”2018年8月14日,被告华盛绿能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名称:巨野二期9栋冬暖棚基础及砌墙项目,验收结论:经各方共同检查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据实验收:1、春改冬A型棚3栋:混凝土圈梁、加气块+红砖混合结构、后墙高度为电站桩顶下移500mm、内墙抹灰、红砖外侧压顶、挖土未回填;2、春改冬B型棚6栋:混凝土圈梁、加气块+红砖混合结构、后墙高度为电站桩顶下移500mm、内墙抹灰、红砖外侧压顶、挖土未回填;3、质保期:2017.10.30-2018.10.30,一年;4、验收资料情况:竣工图、材料清单、过程资料等验收资料未提供,由责任单位负责补充完善。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对巨野二期种植区9个砖砌棚圈梁和砌体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原合同价款:651373.5元,结算上报值:651373.5元,结算申报值:608873.64元,审减额度值:42499.86元。工程总价款为608873.6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0000元,下欠278873.64元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将被告诉至巨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工程款,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仍未支付该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
另查明,201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期,年利率为4.75%。2022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4.7%。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盛绿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结算后,出具了《巨野二期种植区9个砖砌棚圈梁和砌体施工程工程结算报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08873.64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6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5%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即应于2019年2月16日前支付至578429.96元,质保金30443.68元(608873.64元*5%)应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未完工的工程量3.4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仅支付330000元工程款,下余278873.64元工程款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华盛绿能公司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18年8月同期银行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当,应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8429.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起,以30443.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对被告提起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中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至原告本次次提起诉讼,均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873.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8429.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443.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被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参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