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5053号
原告:***,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丰街道办事处西三行政村西周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丰街道办事处魏海行政村***26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0********。
被告:**坤,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丰街道办事处魏海行政村***21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7********。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南国际商贸城C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EFRX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坤、山东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暂定6万元,因伤残鉴定诉讼期间变更为151554.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跟着被告**坤、**二人干活的。**、**坤分包的被告文明建筑公司的工程活。在2022年4月8日上午,原告正在工地干活,不慎被工地上的钢管砸伤,致使原告受伤严重,现正在***北城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予原告很少钱,经数次协商但都无果,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请。
**、**坤辩称,1、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自己的证明和与***一起工作的工友的证明,都能确认***受到伤害,是第三被告的工地上架杆(钢管)砸伤的,第三被告作为侵害方,应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对二答辩人的起诉。2、二答辩人为***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请法院判决由第三被告偿还给二答辩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文明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系麟珑印13#楼作业人员,掉落的杆子是20#楼外架,两楼间距有50米。事故发生时,外架人员正在20#楼东南侧进行拆除作业,并提前在20#楼四周设置警戒线,在项目管理群内提前通知,安排专人看守。原告不顾安全擅自进入20#楼西南角警戒线内进行作业,完全将其自身安全置身于危险区域内,本案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文明建筑公司无关。2、原告应明确诉求,确定责任主体。文明建筑公司不是13#楼的施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两份以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中受到伤害并进行了治疗。2、原被告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坤干活的,并且日工资为114元。3、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跟着被告**、**坤干活的,并且是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受到的伤害。5、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都是常年干工程劳务的以及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6、文明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及证明人的身份。8、***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害的程度。9、原告的劳务费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工作时的每天劳务费的多少。10、交通费、鉴定费单据两张。主张赔偿数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天×80元/天),2、医疗费176331.1元,3、交通食宿费1540元,4、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天),5、护理费3000元(1人×30天×100元/天),6、误工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7、伤残赔偿金94132元(20年×47066元/年×10%),8、被扶养人的生活费7328.5元(父亲29314元/年÷5人×5年×10%=2931.4元、母亲29314元/年÷5人×5年×10%=2931.4元、女儿29314元/年÷2人×10%=1465.7元),9、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10、鉴定费286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51554.11元。***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1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非电子发票原件,且我方不清楚;对证据2通话录音,文明建筑公司不知情,其双方关系我方不清楚;对证据3.4缺乏证据效力,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村委会不能作为证明案件有关事项的主体,且证明上只加盖了村委会印章,没有记载出具人及其电话;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代理人提交的文明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为准;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不清楚;对证据10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油票有异议,不能作为交通费依据。对赔偿清单1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2医疗费有异议,对3交通费有异议,费用过高;对4营养费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5、6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的标准,每天51元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过高,11后续治疗费费用过高,应该按4000元计算;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经被告**、**坤质证,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他同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坤提供录像及原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坤无关,其受害事实是被告文明建筑公司违规操作造成的,其赔偿应由被告文明建筑公司承担。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文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明中由文明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内容我方不清楚。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内容是事故发生后录取的,现场已破坏,20号楼的架子工人员是将警戒线设置在料场的南侧,将料场包围在内,施工人员也没有违规操作的行为。从录像中可以看出,13号楼的木方料场是在20号楼楼下,也在20号楼的施工作业区域内,13号楼的施工人员违规堆放木料,不顾安全所造成的安全隐患,该事故责任应当由13号楼的施工管理人员承担。
被告文明建筑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在20号楼拆除外架时,已经提前在施工管理群内通知,并特别对13号楼进行了安全提示。也设置了警戒线,安排专人旁站。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此材料是微信记录,但其丧失了电子证据的原始性,不具有证据能力。经被告**、**坤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此材料证据是微信记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此证据无效。我方二被告也不在该群内,被告文明建筑公司没有向我方安排该事项,伤害现场显示原告是在文明建筑公司设置的警戒线外两米的地方被砸伤。
庭审期间询问被告**、**坤,认可原告是跟着他们二人在涉案工地干活,劳务费是按每天114元发放。询问被告文明建筑公司,认可砸伤原告的是两根6米用钢卡扣连在一起的钢管,大概有11米多长,根据安全施工规则,拆除钢管是从上往下逐层逐件一根一根的拆除,然后用吊车吊下来。且**拆除过程中安排专人旁站,施工人员是在20号楼东南侧进行拆除,原告受伤地方是在20号楼西侧,事故地点上方未有人员进行拆除,钢管是如何脱落的我方也不清楚。**警戒线将原告所在的料场全部包围,但没有证据。问旁站人员是否驱离原告?答:没有看到原告。
被告文明建筑公司询问被告**、**坤,你们木工放置木方的地方距离20号楼有多远?答:20多米。问:20号楼与13号楼间距多少?答:不是很清楚,大约50-60米左右。问:放置木方的地方是不是20号楼地下车库上方?答:不是,是在13号楼地下车库上方。问:13号楼的施工单位是谁?答:中路港建筑集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坤,在***珑印建筑工地13号楼工作,13号楼和20号楼相邻距离约50-60米。2022年4月8日10时左右,原告在20号楼拆除外架设置的警戒线外工作期间,被20号楼落下的两根连在一起大约11米多长的钢管砸伤,原告被送往***北城医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指骨骨折,肩袖损伤。经本院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定所2023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1、***左手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3、后续诊疗项目需要再次手术取出**针内固定物。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认可被告**、**坤支付医疗费2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坤,在***珑印建筑工地13号楼工地工作期间,被告文明建筑公司拆除相邻的20号楼钢管时,两根连在一起约11米多长的钢管掉落将原告砸伤,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安全施工规则,拆除钢管应从上往下逐层逐件一根一根的拆除,然后再用吊车吊下来,文明建筑公司在拆除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规范操作,致使两根连在一起的钢管掉落,砸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文明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明建筑公司虽然设置了警戒线,但砸伤原告***的地点在警戒线之外。被告文明建筑公司称安排专人旁站,但其旁站人员并没有看到原告在料场工作。被告文明建筑公司辩称已提前在施工管理群内通知,并特别对13号楼进行了安全提示,发生事故是4月8日上午,微信群发通知是4月9日7:04,故文明建筑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坤作为雇主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745.03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1763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劳务费每天114元,经鉴定误工期90天,则误工费为10260元(90天×114元/天)。***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一般务工人员收入,酌定100元/天,经鉴定护理期30天,则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80元/天计算,则为1600元(80元/天×20天)。经鉴定营养期30天,酌情支持30元/天与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相符,则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20年,则为94132元(47066元/年×20年×10%)。***的女儿**2005年11月19日出生,17周岁,需原告夫妻二人扶养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9314元计算,则为1465.7元(29314元/年×1年×10%÷2)。***的父亲姚元仿1942年3月15日出生,81周岁;其母***,1944年4月13日出生,79周岁,均需5个子女扶养5年,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931.4元(29314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1460.5元(94132元+1465.7元+2931.4元+2931.4元)。经鉴定,后续诊疗项目需要再次手术取出**针内固定物,参照菏泽市***定协会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费用明细,其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有***定书及收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损失为:1、医疗费17745.03元,2、误工费10260元,3、护理费3000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6、营养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60.5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鉴定费2860元,10、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合计144025.53元,由被告文明建筑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402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6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286元,由被告山东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由原告***负担8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牛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