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市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2民初967号
 
原告:延安市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永峰。
委托代理人:张小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延军。
委托代理人:刘苗苗。
原告延安市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市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苗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市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立即赔偿原告雇员封某某的医疗费27234.46元、误工费300元/天×100天=3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以上各项共计62124.46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一份《雇主责任险》。2019年11月14日16时许,原告雇员封某某在位于延川县XX镇XX工地工作期间,其乘坐的三轮车意外翻到,导致封某某骶骨骨折、骨盆骨折、耻骨支骨折。原告随既便向被告报案说明了出险情况。
为疗伤,封某某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27234.46元,误工费300元/天×100天。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总计经济损失62124.46元。
但当原告持相关票据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理赔。
原告认为:自己之所以投保雇员责任险,就是为了在企业员工发生意外时,为企业分散风险。现如今,自己的雇员在工作中受到意外风险,被告理应对原告为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法诉求,判如原告所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提供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封某某的伤情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
3、提供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封某某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7214.46元。
4、提供劳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伤者封某某之间签订用工协议,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5、提供工程工资表三张,用以证明封某某每日工资为300元。
6、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应对封某某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7、提供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封某某的所有损失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辩称:1、原告确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根据保单约定,医疗费每人限额2万元,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特别约定医疗费免赔率为5%,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1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2、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封某某系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必须已经向封某某赔偿,我公司才能对其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被告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封某某是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封某某受伤的事实及治疗花费,对该事实及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是复印件,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证据7,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封某某确系原告雇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封某某每日工资为300元。本院认为:该工资表只能反映封某某三个月的工资,且工资并不是固定的,按照封某某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故封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对证据7,被告认为甲方系张小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且无法确定该笔赔款实际由原告赔付。本院认为:虽然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甲方署名为张小强,但劳动协议书签名也是张小强,且该劳动协议书甲方委托代理人明确记载为张小强,故可以认定张小强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强的行为是一种委托行为,其行为视为原告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份《雇主责任险》。2019年11月14日16时许,原告雇员封某某在位于延川县XX镇XX工地工作期间,其乘坐的三轮车意外翻到,导致封某某受伤。封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封某某的伤为:1、骶骨骨折;2、骨盆骨折、耻骨支骨折。为疗伤,封某某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7214.46元。封某某出院后,原告为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并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50000元。同时还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9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20日24时止。根据保单约定,医疗费每人限额为2万元,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特别约定医疗费免赔率为5%,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1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延安市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为其雇工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原告雇工封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封某某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封某某医疗费272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以上共计2829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000元,剩余9294.46元由原告自负。
二、封某某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2340元,以上共计4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00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春  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海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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