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市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01民初2380号 原告:延安市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延长石油小区30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33865703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大道10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91930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延安市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延安市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89662.31元劳务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89662.31元为本金,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利息暂计5637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署了西藏藏青工业园***配套项目锅炉及辅机设备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4.1本合同按下列第(1)种方式确定结算单价:(1)本工程固定总价为939662.31元(大写:玖拾叁万玖仟***拾贰元叁角壹分)。合同价包括施工范围内图纸规定的所有工程量,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措施费、利润、规费、税金(按现行税法的一般纳税征收计入)、安全文明施工费、环保措施费等完成本工程所有内容的相关费用。”第五条约定:“5.1本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20%预付款作为备料款;锅炉本体安装完毕和所有辅机设备就位并验收合格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预验收合格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经锅炉安检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后付到15%;留5%保修金,两个采暖季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总价939662.3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50000元的合同价款,剩余289662.31元的劳务款并未向原告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旧不予理睬,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内容为劳务分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同中的甲方系被告,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陕西省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渭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包乌日古木勒 书记员 马  玉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