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4民初510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涛,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李涛,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营里镇万昌路东段路北1号。
法定代表人:孙灵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灵伟,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原告***与被告李涛、孙灵伟、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贺海涛、被告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灵伟、富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终止被申请人对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巨野县教育和文体局到期债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到期债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富申公司对巨野县教育和体育局享有的到期债权,并非富申享有,原告才是经营建设巨野县教育和体育局下辖的、巨野县陶庙镇中学教学楼工程形成的债权所有人,且该债权具有优先权,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与富申公是挂靠关系,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富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挂靠富申公司,经营建设巨野县教育和体育局下辖的巨野县陶庙镇中楼教学楼工程。挂靠期间实行大包干施工,所有投资及施工管理都是原告负责,富申公司只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实际施工过程中,富申公司没有投资一分钱。因此,因该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价款,因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原告享有该建社工程价款优先权。二、原告享有的140万元的建设工程价款包含着农民工工资,原告建设巨野县陶庙镇中学教学楼,附近的村民跟随原告施工,期间,原告欠下巨额农民工工资,原告享有的被告冻结的建设工程优先价款就是农民工的工资。三、巨野县教育局和巨野县陶庙镇政府已经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已经支付部分建筑款给原告,因此证实原告享有该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四、被告申请法院冻结时间晚于巨野县教育局第二次对原告支付价款的指令时间,当时上述单位负责人已经签字、盖章,指示财物部门把该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可见,被告申请巨野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时,巨野县教育局和陶庙镇政府已经作出支付原告价款的指示。综上,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李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李涛与孙灵伟、富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李涛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被执行人富申公司在巨野县教育和体育局有工程款,申请法院查封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不是适格的主体。二、***与富申公是什么关系无法确定,本院依法查封没有任何问题。***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能够确定其享有法院冻结的富申公司在巨野县教育和体育局的工程款,李涛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富申建公司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退一步讲,即便***与富申公司的挂靠协议是真实的,依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仅能约束***与富申公司,***可向富申公司主张权利,不能阻却法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综上,李涛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孙灵伟、富申公司在巨野县教育和体育局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灵伟、富申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裁定驳回的事实,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情况。
2.民事调解书,证明李涛与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形成原因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形成时间为2018年,晚于原告该教学楼建设的时间。另外,结合证据3,原告的债权产生时,李涛与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还没有形成。李涛与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形成的债权不具有真实性,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进而查封冻结原告享有的建筑款。
3.建设工程挂靠管理协议书一份,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收取的挂靠费)。证明原告为挂靠人,是巨野县陶庙镇中学工程实际承包人,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挂靠人,原告向富申公司支付了所有的挂靠费。
4.授权委托书、领款申请单、转账记录,证明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方教体局告知了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发包方同意挂靠且认可由原告领取工程款,且已经部分支付,证明发包方同意挂靠存在,认可原告为实际的巨野县陶庙镇中学工程承包人。
根据证据3、4,证明: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应当认定挂靠人享有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上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关系到发包人实际利益的是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完成并交付到其手中,只要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就不损害发包人的实际利益。但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直接关系到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具有法律依据。
6、支出凭证,共计25本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建设陶庙教学楼支出的款项明细,包含了该工程建设需要的所有材料,钢筋、混泥土,也包含了部分人工费,因该建筑款还没有支付完毕,现在欠大量的工人工资。原告支出了钢筋水泥等400万元及欠农民工工资200万元,发包人教体局同意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原告就不会被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七条排除,原告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李涛与富申公司的普通债权,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的权利。
7、富申公司与巨野县陶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李涛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可证明原告并不享有涉案工程款的优先权,其异议未成立,法院依法驳回。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已经确认被告与孙灵伟及富申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现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对证据3、4挂靠协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不清楚,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关系,原告与富申公司之间形成的也只能是要求富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在没有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也仅仅为一般债权,对抗被告在法院执行富申公司的债权无法律依据。
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账本系单方制作,也不能显示与原告存在关联性。即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也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
证据7能够证明巨野县陶庙镇中学教学楼由富申公司承建,与***无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孙灵伟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6月29日以被告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分两次向李涛借款共计80万元,约定一月内归还,孙灵伟向李涛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孙灵伟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李涛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孙灵伟、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前归还李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于2019年3月20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于2019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出具(2019)鲁1724民初178号民事调解书。孙灵伟、富申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李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19)鲁1724执386号执行裁定,在140万元范围内冻结富申公司对巨野县教育和体育局享有到期债权(富申公司承建的陶庙镇中学教学楼工程款)。***对该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其挂靠富申公司承建巨野县陶庙镇中学教学楼工程,工程款应当归其所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鲁1724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主张的挂靠富申公司承包巨野县陶庙镇中学教学楼工程,属于法律禁止的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工程的行为,并没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巨野县陶庙镇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巨野县陶庙镇人民政府与富申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债权人为富申公司,巨野县教育和体育局向***支付工程款也系富申公司对***的委托行为。富申公司因拖欠李涛借款被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冻结富申公司对巨野县教育和体育局享有的到期债权(富申公司承建的陶庙镇中学教学楼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针对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并且优先受偿权只限于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未延伸到违法转包、借用资质等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主张的对富申公司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没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李兆敏
人民陪审员 周 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