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来、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722号
原告:**来,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涛,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孙凌伟),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营里镇万昌路东段路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49445820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来与被告***、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期归还3万元,后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被告***、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用于被告公司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来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分,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7年5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9年7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至起诉时二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来借款10万元,尚拖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分,没有超过利率的相关限制规定,原告要求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其余自愿放弃,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洁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扬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