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430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
负责人:许忠民,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岭,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振,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孙灵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第三人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文、牟尊岱、被告***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岭、刘邦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富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与第三人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挂靠管理协议书一份,借用第三人资质,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被告发包的******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5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但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949287.09元。
***人民政府辩称,对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系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被告并未参与实际履行,工程款也系***财政通过***教体局支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由法院依法裁定。
富申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挂靠管理协议书,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该工程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总价款6498811.83元,被告已经支付4549524.73元,下欠1949287.09元。3、被告付款的转账支票1份。4、提交收据8张,证明原告挂靠到富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都是实际支付给原告,原告向富申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用,所有工程税款都由原告支付。
***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第2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挂靠协议及施工合同的效力。对转账支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的陈述属实,均是由***财局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将工程款转至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从没有向富申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与第三人富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挂靠管理协议书一份,借用第三人资质,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被告发包的******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5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总价款6498811.83元,被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于2017年12月份支付1299762.37元,2018年验收后支付1299762.37元,2019年9月17日支付1950000元,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9524.73元,下欠1949287.0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富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挂靠管理协议,借用第三人资质,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其次,关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之前的支付工程款中,未向第三人富申公司支付,所开具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4549524.73元工程款,对下欠工程款1949287.09元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949287.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49287.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4元,减半收取计11172元,由******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剑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