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24执异26号
第三人:******卫生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执行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卫生院对执行到期债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卫生院称,我单位与被执行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施工合同;首先,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没有到支付期;第二,该质保金不足以建筑质保,也就是说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未全面完工,且其善后维修的资金已超过质保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不能从我处支取建筑工程款,亦无法支付***。
申请执行人辩称:1、在我的申请下***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鲁1724民初145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质保金,当时异议人也明确了尚有102965元的质保金,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异议人并未提出执行异议;2、被执行人与******卫生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质保期为2年,到目前为止,其约定的质保期限早已届满,且陶庙卫生院正常启用。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申请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卫生院的项目工程款102965元。现案件正在执行中。为此,案外人******卫生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辩称。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主要是对第三人提起异议的请求及提交的相关材料采取形式要件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据现有证据,******卫生院要求阻却执行证据不足,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卫生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姚树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