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卫生院、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7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卫生院。住所地:******中心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244954252374。 法定代表人:***,院长。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里镇万昌路东段路北1号(镇政府东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49445820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申请人******卫生院(以下简称陶庙卫生院)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巨野法院)(2021)鲁1724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巨野法院在审理***与山东富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鲁1724民初1454-1号民事裁定,冻结富申公司在陶庙卫生院的质保金。后,巨野法院作出(2020)鲁1724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编号为(2020)鲁1724执1566号;执行中,巨野法院作出(2020)鲁1724执1566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提取上述质保金。陶庙卫生院对上述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巨野法院立案审查,并作出(2021)鲁1724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陶庙卫生院的异议请求。根据上述执行裁定中的署名,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参与了本案所涉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富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参与了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人民法院(2021)鲁1724执异2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山东省***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