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渤海新区城市管理局与石家庄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83民初6021号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育才街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983MVOM85753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石家庄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与谈固大街交叉口鑫科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00320141937N。
法定代表人:段佳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区城管局)与被告石家庄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新区城管局诉称:2019年4月15日,被告中标冯家堡雨水排涝泵站项目,中标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冯家堡雨水排涝泵站项目的施工建设,并按质、按量、按期的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现场进度滞后,施工方案不合理,人员履职不到位等问题,经监理单位下达通知书后仍未整改到位。2019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退场申请书,明确由于施工现场地形复杂,地下水丰富,降,地下水丰富法展开工作面;因工期紧迫,汛期将至,施工管理人员港口水工构筑物施工经验薄弱,采取的打设降水排水措施效果不理想,对此表示束手无策,无法按约定完成本项目,特申请退场并解除施工合同。2019年5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解除合同但应由被告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一、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50081.5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辉建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4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应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4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应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