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7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卫,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槐安路与谈固大街交叉口鑫科国际1516,1517室。
法定代表人:段佳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裕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月,河北冀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同顺,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建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同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卫,被上诉人辉建公司、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月,被上诉人王同顺到庭参加本院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辉建公司、***、王同顺支付***工费52,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辉建公司、***、王同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的部分工资由***发放,但是并没有第三人王同顺的签字。***先受雇于王同顺,口头约定***的月工资为1万元,岗位为代班长。后辉建公司承接了王同顺的劳务分包,将债务也一并予以接受。***受雇于辉建公司的景县朱河小学工程项目工作九个月,期间辉建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给付***工资3.8万元,辉建公司应该支付***剩余工资5.2万元。二、***向***转账支付工资,是对***受雇于辉建公司的认可,其作为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该对***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三、辉建公司给付的工人工资中不包含***的工资,王同顺向辉建公司出具的《证明》非王同顺的真实意思。
被上诉人辉建公司辩称,辉建公司是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同顺,王同顺系承包人,***是王同顺雇佣的工人。***与辉建公司不具有劳务关系。***称其先受雇佣于王同顺、后雇佣于辉建公司,不属实。辉建公司属于代付工资,并以此与王同顺进行结算。辉建公司与王同顺关于人工费、材料款均已结清。
被上诉人***辩称,辉建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辉建公司财产并不混同。***的转账行为系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王同顺辩称,同***上诉状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建公司、***支付***工资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第三人王同顺分包辉建公司在景县朱河小学的工程。***系第三人的亲哥哥,2019年2月27日,第三人找到***进场施工,***负责代班,***与第三人约定每月10,000元工资。2019年9月之前的考勤表是***所做,9月之后的是第三人所做。2019年12月3日工程建设完毕,***撤场。2020年1月8日第三人王同顺给辉建公司、***出具证明:“今收到2019年景县降河流镇朱河中心小学教学楼人工费、材料费(包括黄玉棠材料费)33万元整,叁拾叁万元整(全部清)”。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证据,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称,考勤表及第三人王同顺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出工时间、工资约定及尚欠***工资情况。最初***与第三人有劳务关系,后来***与辉建公司有劳务关系,银行流水、短信通知均证明***的部分工资系***从个人卡转到***卡上,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辉建公司称,考勤表是***所做,考勤表原件一直不在辉建公司、***处,做的是第三人的劳务部分,能证明***是第三人的工人,一审庭审中第三人王同顺也称是其雇佣。***与第三人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辉建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辉建公司也没有承诺每月给付***10,000元工资。***称,***作为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受第三人委托代发给***部分工资,代发工资但均有第三人的签字,***认可还有部分款项是由第三人支付给***,故***与第三人有劳务关系。公司只有一人的情况下股东才承担责任,辉建公司非一人公司,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23日,第三人王同顺分包辉建公司在景县朱河小学的工程,2019年2月27日,第三人找到***进场施工,***与第三人约定每月10,000元工资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部分工资由***代发,但均有第三人王同顺的签字,故***提供银行流水、短信通知不能证明其与辉建公司有劳务关系。***称其与辉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予采信。第三人为辉建公司、***出具已结清景县中心小学教学楼人工费的证明,故***要求辉建公司支付其工资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代发工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辉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工资的问题。
2020年1月8日王同顺出具《证明》:“今收到2019年景县降河流镇朱河中心小学教学楼人工费、材料费(包括黄玉棠材料费)33万元整,叁拾叁万元整(全部清)”,王同顺签字、按手印。一审庭审时王同顺认可该《证明》是其出具,可以证明王同顺分包辉建公司在景县朱河中心小学的工程,且王同顺与辉建公司关于景县朱河中心小学教学楼人工费已经结清。
***主张其与辉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部分工资由***代发,但代发工资表均有王同顺的签字;一审庭审时,王同顺亦主张***是其雇佣。辉建公司述称其受王同顺的委托代发给***部分工资,故***提供银行流水、短信通知不能证明其与辉建公司有劳务关系。
***主张其与辉建公司约定每月10,000元工资,辉建公司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作为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财产与辉建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的代发工资行为系辉建公司职务行为,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秀杰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杨义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富兴
书 记 员 田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