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30民初292号
原告:河南安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10号院7号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9648289J。
法定代表人:徐秀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明,即本案被告。
被告:高建明,男,1974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市场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50714950W。
负责人:黄东升,任公司队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
负责人:石卫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商公司)与被告高建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公司二十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明、被告高建明、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二十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8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9日2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辆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桐柏县公安检查站倒车时,撞到公安检查站的监控设施,造成监控设施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撞坏的监控设施做出评估,认定原告的损失15898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于平顶山运输公司二十车队,实际车主为高建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责险,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高建明辩称,同被告***的意见。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二十车队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产权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高建明,我车队仅负责为车主提供代办车辆行驶证、车辆审验、车辆的维护与修理等服务,车辆的买卖、生产经营及车辆的运营、管理都由车主支配经营,且车辆肇事时在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因此二十车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未收到事故现场报案信息,未有事故现场照片,无法确定是保险人承保车辆造成的,原告应当提供现场事故录像材料。承保车辆为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前需查看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是否与复印件一致,承保车辆是否在检验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2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公安检查站倒车时,撞到公安检查站的监控设施,造成监控设施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高建明所有,被告***为该车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下属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豫D×××××号挂车亦在该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主挂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
事故发生后,2016年12月16日,经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道路监控卡口设施损失价格为1589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2018年12月26日,经南阳众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设备受损价值为122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桐柏县公安局办公系统及视频监控维护服合同及补充合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警部门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被告运输公司二十车队提交的车辆服务协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车辆服务协议,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南阳众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被告***驾驶车辆将公安检查站的监控设施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制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高建明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的上级单位,其自愿赔偿并经原被告同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下余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赔付赔付。被告***系被告高建明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高建明的车辆挂靠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二十车队,应当与被告高建明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经足额得到赔偿,被告高建明、运输公司二十车队不再承担责任,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安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22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评估费12000元,共计13740元,由原告河南安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高建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二车队负担10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阮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