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正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元正工程有限公司与卢氏县林海兴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4民初3409号
原告:河南元正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城虢都路南段(城关镇农贸市场A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68568087XH。
法定代表人:乔佳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迎春,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卢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林海兴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产业集聚区北岸滨河东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MA4102Q06R。
法定代表人:叶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元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公司”)与被告卢氏县林海兴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波、被告林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4117.5元、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林海公司与元正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双方就林海公司钢结构厂房地基基础工程的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并在林海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后元正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保量按时施工,工程竣工后林海公司已投入使用两年。期间林海公司曾支付元正公司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394117.5元至今未付。另外林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林海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元正公司承包施工的是林海公司位于卢氏县城东××岸产业集聚区××栋钢结构车间的基础工程,具体内容为: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室内地坪硬化、室内地坪下砂石垫层的整平和碾压,其中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包括基础开挖、混凝土浇筑和基槽回填,但实际施工中,元正公司仅干了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中的基础开挖、混凝土浇筑部分,基槽回填部分没有施工,之后元正公司在未与林海公司打招呼的情况下,就将工人和机械撤离了现场,所以,虽然现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实际完工,但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中的基槽回填部分以及室内地坪硬化、室内地坪下砂石垫层的整平和碾压是林海公司另找他人施工的,元正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另外由于元正公司严重违约私自撤离,给林海公司造成了至少50万元的经济损失。2、元正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足合同约定的三分之一,但林海公司已经支付元正公司846000元工程款,超付工程款十余万元,故元正公司应返还超付部分的工程款。综上,元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其诉辩意见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元正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1月23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各一份。因该表中均有元正公司的公章和林海公司的代表杨惠恩的签名,故该申请表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元正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23日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显示有元正公司的公章和林海公司的人员郑雅各的签名,虽然林海公司对郑雅各的签名不予认可,审理中,林海公司陈述郑雅各受杨惠恩的领导,且结算单中显示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与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1月23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工程价款数额一致,故该结算单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9日,原告元正公司与被告林海公司签订《卢氏县林海兴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林海公司将其位于卢氏县产业集聚区北岸华夏路西侧的钢结构厂房地基基础工程承包给元正公司,工程内容为:1、按照设计图纸完成钢结构厂房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2、室内地坪硬化,3、室内地坪下20㎝厚砂石垫层的整平和碾压;工程总天数为38天;合同单价为170元/㎡,工程量为4栋钢结构厂房,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为准;付款方式为单栋钢结构厂房钢筋混凝土基础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混凝土地坪完成后再付合同价款的30%,混凝土地坪施工完成30天后再付合同价款的25%,剩余5%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半年后付清。合同中显示元正公司代表蔡迎春签字并加盖元正公司印章,林海公司代表杨惠恩签字并加盖林海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元正公司即组织工人和机械进行施工。之后元正公司认为林海公司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私自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进行施工,林海公司认为元正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他公司无奈之下才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进行施工,但事后元正公司对林海公司分包的行为表示认可。
2017年10月22日,元正公司向林海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具体内容为“致:卢氏县林海兴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我方已完成林海兴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号钢管车间地基基础钢筋混凝土基础工程,按照合同约定:1、建设单位应支付单位栋钢结构厂房合同价款1240195.90元的40%,即(大写)肆拾玖万陆仟零柒拾捌元叁角陆分(小写:496078.36元)。2、另需支付合同外附加工程、现场签证单费用(大写):壹拾万零贰仟陆佰玖拾叁元陆角伍分(小写:102693.65元)。以上两项进度款合计(大写):伍拾玖万捌仟柒佰柒拾贰圆零壹分(小写:598772.01元)现将有关材料报上,请予以审核。”2017年10月24日,杨惠恩在申请表中批注“同意先支付496078.36元”。2017年10月26日,林海公司向元正公司支付工程款496078.36元。
另外,2017年11月23日的结算单中显示元正公司所干工程的总价款为1240195.9元,按合同约定本次应支付结算价款的95%,即1178186.10元,剩余5%即62009.80元作为质保金,在2018年4月30日质保期满后付清。且元正公司在结算单中加盖公司印章,郑雅各在林海公司签字处签名确认。
2017年11月27日,元正公司再次向林海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表中显示应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1178186.10元,扣除林海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进度款496078.36元,林海公司本次应支付工程款682107.74元。2017年11月27日,杨惠恩在该申请表中签名确认。2017年12月28日,林海公司向元正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现元正公司为讨要下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杨惠恩曾系林海公司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于2018年底因故离开林海公司。郑雅各曾为林海公司聘用人员,主要受杨惠恩领导,现已离开林海公司。2、2017年10月9日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已于2018年夏竣工,并投入使用。
审理中,元正公司放弃要求林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1月27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均显示元正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240195.90元,且有林海公司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杨惠恩签字确认。另外2017年11月23日的结算表中,也显示应支付元正公司的结算总价款为1240195.9元。虽然林海公司对郑雅各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审理中林海公司陈述郑雅各系其公司聘用人员,主要受杨惠恩的领导,且该结算表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与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1月27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载明的数额一致,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元正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240195.9元。故除5%的质量保证金外,林海公司应支付元正公司95%的工程款332107.74元。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未显示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也未明确元正公司所干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故林海公司应自2019年10月18日起以332107.74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5%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半年后付清。2017年11月23日的结算单中显示“剩余5%即62009.8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018年4月30日质保期满后付清。”而且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18年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林海公司应支付元正公司5%的质量保证金62009.80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以62009.8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卢氏县林海兴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元正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332107.74元及质量保证金62009.80元,并自2019年10月18日起以332107.74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8年5月1日起以62009.8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元正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2元,减半收取360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26元,由被告卢氏县林海兴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瑞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鹏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