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之都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丁国玺、花之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02民初228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魏都区致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花之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业路与天瑞街交叉口东泰大厦1幢。
法定代表人:牛建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花之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玺,被告花之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17816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所欠借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许昌市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花之都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期间,被告花之都实业有限公司(原许昌市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许昌市魏都区南顺河沿青石栏板工程;被告花之都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由于被告***不懂该工程如何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款按340元/米结算,总计长524米,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原告即按约组织工人,及原材料,积极施工,并保质保量完工,总工程款178160元,为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相互推诿不予给付至今。其行为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请求之目的。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与答辩人合伙承建工程,但竣工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并且原告起诉答辩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之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欠原告工程款。经了解,原告与***是合伙关系,合伙做的工程,二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同时,本案案由也不应该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从花之都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许昌市魏都区南顺河街春秋桥至莲花湾桥北沿护栏工程,工程包括扶手、垫块、栏板、柱子、地铺,工程量约2000米,每米340元。最后的524米是***和***合伙承包干完的。2012年10月16日,***贷款10万元借给***,双方产生纠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对上述合伙事实自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伙纠纷或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本案的纠纷实际是合伙承包工程纠纷。本院将案件性质作为争议焦点归纳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持以工程转包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海明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