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002民初917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许昌市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莲城大道846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许昌市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178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借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许昌市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许昌市魏都区南顺河沿青石栏板工程,被告许昌市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由于被告***不懂该工程如何施工,其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按340元/米结算,总长524米,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结清。后原告组织工人安排材料积极施工,总工程款17816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许昌市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查询到该公司的相关企业登记信息,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