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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都实业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216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兴业路与天瑞街交叉口东泰大厦1幢。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从**都公司接到许昌市魏都区用青石栏板做护城河栏板工程2000多米。被告把其中524米(即***互莲花桥中间一段)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口头承诺按340元/米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为原告结算,原告认为自己虽没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料采购、青石栏板加工、运输、施工及工人工资均是由原告垫付,被告理应按340元每米为原告结算。为此原告多次向登封市人民法院及许昌市魏都区法院起诉,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原告认为既是双方是合伙关系,现该工程已完工,发包方已为被告结清了该工程款,该工程又没亏损,被告理应将原告为建该工程实际支出予以返还,其盈利部分按50%为原告分红。而时至今日,被告却一直不为原告结算,特诉于法院。 **都公司辩称:1.本案为合伙纠纷,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伙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或诉请;2.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1.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2012年答辩人承接**都公司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青石栏板工程,因原告与答辩人为老乡关系,下余少部分工程由双方共同合伙承建。原料系双方共同提供,原告提供的原料款答辩人已经支付。工人工资是由答辩人付给原告后,原告再付给工人。工程结束后双方已进行结算,不欠原告分文工程款;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都公司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为案涉工程现场,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无相关书面证据相佐证,但结合***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合伙纠纷中原告负责材料、运费、人工并支出费用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作为被告起诉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后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撤诉,该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豫0185民初1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后于2019年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许昌市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豫1002民初9177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 2020年5月8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将**都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从**都公司承接了许昌市魏都区***至莲花湾桥北沿护栏工程,工程包括扶手、垫块、栏板、柱子、地铺,工程量约2000米,每米340元。最后的524米是***和***合伙承包。2012年10月16日,***贷款10万元借给***,双方产生纠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对上述合伙事实自认。(2020)豫1002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实际是合伙承包工程纠纷,***坚持以工程转包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与***口头约定刨除原材料和加工费等支出后对所得收益予以分割。**都公司已按每米340元单价与***结清工程款。 庭审中,***述称在合伙工程中共支出石料款39724元,加工费34580元,运费10350元,材料款22726元,工人工资22425元,杂项开支44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47920元。***述称施工方和材料方为原告所找并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其就案涉工程赚了4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2020)豫1002民初2286号民事案件中均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该案件判决并未认定***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已对***诉讼请求作以实质化处理,下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可视为双方对该判决予以认可,故本案在诉讼时效内。二被告关于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2020)豫1002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二人在庭审中亦均予以认可,***与***的合伙关系有效成立。被告**都公司非合伙关系当事人,且关于涉案工程款项已向***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合伙承包524米工程,***作为案涉工程的承接方,在施工过程、工程进展及款项结算中占有优势主导地位,对双方在合伙过程中的材料、劳务、运费等成本支出应有明确数额及相应记录。***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伙事务中的支出及成本,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双方陈述、庭审情况,以及***自认案涉工程赚了40000元左右等案情,本院对原告支出石料款39724元、加工费34580元、运费10350元、材料款22726元、工人工资22425元、杂项开支4000元共计13380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未出示证据证明已与原告清算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工程款总额为:524米×340元/米=178160元,刨除原告所支出的成本费用133805元,案涉工程收益为:178160元-133805元=44355元。***虽投入相关费用,但***在执行牵头联络、项目管理、工程进度、款项结算等合伙事务时亦投入时间、精力及人力资源,综合建设工程中合伙事务的实际操作以及原告对盈利部分主张50%份额等因素,双方合伙利润分配以各50%为宜,即44355元×50%=22177.5元,则***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805元+22177.5元=15598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9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负担1710元,原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