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2151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沪青平公路3398号1幢2层M区264室。
法定代表人:曹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亦张,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8,09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8,099.2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初,上海XX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名称变更为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将其承包的17号线超高压塔搬迁便道及场地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分包的部分工程为#34N、#38、#34A、34、#37、#41场地及通向#34N场地便道、南北向及东西向施工便道、通向#35N便道,原告负责对施工便道、场地进行平整、清除障碍后、铺建基层材料、用压路机压实后交付被告。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完成了施工的工程量。被告于2019年发给原告审核造价单,原告分包部分送审造价为4,247,397元,审核造价为2,697,888元。已付总计190万元,尚欠工程款528,099.20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应早在工程交付之日即应付款,现原告自愿同意按2017年10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起计算利息。另,根据该解释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原告已完成了其分包的施工内容并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对尚欠工程款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施工等关系,被告也否认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为实施涉案工程建设投入了资金、材料与劳动力,也无法证明其参与工程的节点验收结算等情况,故原告即使参与涉案工程建设,法院亦无法认定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