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3257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沪青平公路3398号1幢2层M区264室。
法定代表人:曹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礼健,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M区341室。
法定代表人:陆孜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燕,女,在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申请人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保全了被申请人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220,000元的财产。现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220,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沈天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