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3257号
原告: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沪青平公路3398号1幢2层M区264室。
法定代表人:曹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礼健,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M区341室。
法定代表人:陆孜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燕,女,在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青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礼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签订《市政、污水纳管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青浦区XX街道XX路北侧地块项目05-02南地块项目工程、市政雨、污水纳管排放及疏通工程,项目地址位于青浦区XX公路、XX路交叉口,承包内容为新建工程周边雨、污水管道施工及与市政接通、污水检测井、新建工程周边的管网维护(拆封、抽水、冲洗、清淤多次疏通)、排水许可证及正式纳管证明的取得工作;该工程为闭口包干价,含税总金额为1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积极履行合同项下所有的义务,亦取得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共开具122万元发票交由被告。按合同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之日后十日完成付款,但现已逾期半年之久,被告仍未向原告方支付任何的合同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颂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青颂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建筑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市政雨、污水纳管工程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青浦区XX街道XX路北侧地块项目05-02南地块项目工程市政雨、污水纳管排放及疏通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包上述工作需要协调的部门的一切费用);承包内容为新建工程周边雨污水管道施工及与市政接通、污水检测井、新建工程周边的管网维护(拆封、抽水、冲洗、清淤、多次疏通)、排水许可证及正式纳管证明的取得等与上述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价款含税金额为122万元;工程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新建工程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之日止;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完成新建工程周边排水管道施工及与市政接通、污水检测并的施工;乙方应当在施工工程竣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获得相关部门就新建工程出具的排水许可证或正式纳管证明;待现场实物工作量全部完成竣工且相关部门出具正式纳管证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的工程款;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的10个工作日前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普通用发票,否则甲方的付款时间顺延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6月3日,上海市XX局向青颂公司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核发“XX街道XX路北侧地块项目05-02南地块”项目《排水许可证》,准予“XX街道XX路北侧地块项目05-02南地块”项目内污水1,319立方米/日分别从2个排放口排入水渡浜路市政污水管网,项目内雨水从1个排放口排入水渡浜路市政雨水管网……
其后,**建筑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3日、12月27日向青颂公司开具金额为60万元、62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合同、市政纳管图、决定书、发票等作为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市政雨、污水纳管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钱款金额无异议,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需在现场实物工程量全部完成竣工且相关部门出具正式纳管证明并经被告确认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钱款,现原告已提交相关工程完成的证明及发票,本院对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万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计7,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0元,由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沈天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