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易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异14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沪青平公路3398号1幢2层M区26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嘉易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宝隆新村8号202室。 第三人:***,女,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555弄5号1701室。 第三人:***,男,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曙建村13组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嘉易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执行(2019)沪0117民初786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10万元、60万元、3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由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27日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其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7民初7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以(2021)沪0117执366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工商局内档资料显示,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3日成立,注册资金总共为100万元,经过几次股权变更,公司现有三名股东,即为三第三人,其中***持股权60%,应认缴60万元;***持股权30%,应认缴30万元,***持股权10%,应认缴10万元,目前三人均未实缴。根据申请执行人查询可知,被执行人另有三个被执行案件,都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处于终本状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故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提出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上海嘉易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共同称,被执行人目前不经营,但仍存续,第三人***的出资已经到位,其余股东没有实缴,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第三人***并非被执行人实际股东,其股权系代持,已有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应申请追加实际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原因,被执行人尚有固定资产和对外尚有部分应收账款,具备一定的清偿能力。《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系股东已出资期限届满时的情形,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可援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目前仅有《企业破产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在公司破产和解散时使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申请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如果追加股东应通过破产程序。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19)沪0117民初7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海嘉易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7执3665号。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63,467.22元,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因查无被执行人其余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9年6月12日经核准登记,股东变更为第三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万、30万、1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起10年内。2020年度至2022年度报告均显示,第三人***于2020年7月15日实缴出资10万元,其余第三人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11月12日前。 本案审查过程中,第三人***提供银行业务回单,其上载明,2020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转账1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记载为投资款。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材料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其尚未出资的认缴资金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第三人***主张其出资款已实缴,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主张其并非被执行人股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