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602民初461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熊五生,男,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雄公司”)、被告熊五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高雄公司、熊五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拆除原告所有的中央空调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1月初开始经营位于岳阳楼区******的***宾馆,在此之前该宾馆属于张**等人经营,在签订转让协议及支付款项后,于2017年1月18日变更了工商登记至原告名下。转让的资产中包括了配套空调设施,因前宾馆经营者张**与被告熊五生系战友关系,在熊五生处购买了两台格力中央空调,耗电控制在每日300度,但实际运行一台达到了每日1200度,张**还发现非格力品牌,因协商未果,在今年被告得知宾馆转让事宜后,原、被告及张**三方协商,宾馆转让只包含一台空调,多出的一台空调被告先拆走。被告公司来人拆除空调时,将属于原告所有的空调也一并拆走,并损坏了管线,导致原告停业六天。宾馆正是年底入住高峰期,原告只得自行重新购买一台格力中央空调,花费55000元,另停业六天导致直接经济损失及员工工资共计240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雄公司、熊五生辩称:1、***作为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其个人作为原告的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熊五生系高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履行合同而实施的任何行为,均是公司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高雄公司承担;3、因***宾馆转让给原告前,其经营者拖欠被告公司空调款128840元,高雄公司才收回自己提供并安装的两台格力空调主机,原告如认为其受让了整体的权利义务,则应向法庭提交权利义务转让文书,并书面通知被告。如上述事实成立,则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原告有向高雄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的合同义务;4、在双方争议未解决之前,原告不应当另行购买空调,其购买并安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并没有取得被告施工安装的两台空调所有权,且原告登记的***宾馆在后,被告拆除空调在前,故原告主张其依法登记之前的经营利润,依法无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案外人张**等人处受让**宾馆,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宾馆设施中,包括涉案空调。原告受让该宾馆后,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设立岳阳楼区***宾馆,其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名称为岳阳楼区***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宾馆于同日注销,被告拆除涉案空调的时间亦是2017年1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宾馆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诉争空调被拆除时,系已注册登记的***宾馆内设施,而该宾馆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因此,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岳阳楼区***宾馆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177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