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反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6民终918号
上诉人(一审反诉人):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屈原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熊五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雄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高雄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岳阳楼区***宾馆负担。事实和理由:高雄公司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出售给**经营的桥西宾馆(未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合同约定余款在2015年12月前付清。高雄公司向桥西宾馆提供并安装两台中央空调系统后,该宾馆在2015年12月支付125000元,余款253840元未支付。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注册成立天虹宾馆,上诉人向天虹宾馆主张空调款,**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权益,上诉人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将空调主机拆回,此后高雄公司得知***宾馆设立,天虹宾馆注销,并已交***经营,《合同书》约定,桥西宾馆及其义务承受人未向高雄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28840元前,案涉中央空调主机的所有权人为高雄公司,若***宾馆因财产转让协议取得空调所有权,必须证明该转让行为已经通知了高雄公司,原审裁定认定***宾馆在受让宾馆时已取得空调主机所有权,那么该宾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审审理过程中,高雄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但原审法院驳回了高雄公司的申请,***宾馆对高雄公司与**宾馆签订《合同书》的情况是知情的,其取代桥西宾馆、**宾馆成为合同义务当事人,高雄公司据此提起反诉,未超出本案当事人的范围。原审裁定未经实体审理,认定高雄公司拆除的是***宾馆的合法财产,确定本案属侵权之诉,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宾馆诉称高雄公司拆除其中央空调主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请求高雄公司赔偿损失,***宾馆在起诉中主张的事实为高雄公司未经同意拆除了该宾馆所有的一台空调主机,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待查明事实为高雄公司是否侵权;高雄公司提起反诉称高雄公司与案外人**(代表原天虹宾馆)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后宾馆转让给***宾馆经营,现***宾馆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宾馆支付工程余款。在高雄公司反诉中,争议事实为高雄公司与**(代表原天虹宾馆)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履行情况及天虹宾馆与***宾馆之间转让的事实,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待查明的事实为原天虹宾馆是否违约的事实。***宾馆所提起的本诉与高雄公司提起的反诉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需查明的基础事实亦不相同,且若反诉被告仅限于***宾馆,不便于查明高雄公司与原天虹宾馆之间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原天虹宾馆、桥西宾馆、***宾馆之间转让事实,高雄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不符合民事诉讼反诉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王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