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屈原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熊五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渡湘,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系湖南省岳阳楼区金天虹宾馆的经营业主。
原审被告:袁军,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现在临湘戒毒所戒毒。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雄制冷),原审被告李渡湘、袁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雄制冷的诉讼请求,并由高雄制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判决由***承担合同给付责任。合同签订人为袁军,理应由袁军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袁军与刘伟军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袁军签订买卖合同时宾馆并未成立,***亦是在合同签订后才投资入伙。宾馆是由袁军与刘伟军共同出资装修,空调也是俩人找高雄制冷购买,***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应当由***与袁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高雄制冷提供的空调用电量超过合同约定的十倍,经***组织各方协商,均同意拆走空调后互不起诉,但高雄制冷拆走空调,还起诉要货款。关于空调价值,两台主机全由高雄制冷拆除搬回,一审法院将4.6万元主机抵扣另案3.5万元赔款不合理。空调货款实际已大部分支付完毕,只差几万元未付清,一审法院认定只支付了12.5万元错误。
高雄制冷辩称,天虹宾馆为袁军、***等人合伙经营,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二审应予确认。天虹宾馆因经营需要,由其合伙负责人袁军与高雄制冷签订《空调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采购空调并安装,由此结欠高雄制冷空调款及工程款未付,该债务为经营天虹宾馆需要而产生的合伙债务,不属于袁军个人债务。***、袁军等合伙人将天虹宾馆的全部资产全部转让给了李渡湘,转让款为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合伙转让所得应清偿该欠款,但***、袁军仅将合伙财产转让所得进行了内部分配,依法应对高雄制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渡湘、袁军未予陈述。
高雄制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军向高雄制冷支付工程余款128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令***及李渡湘与袁军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袁军、***、李渡湘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袁军以天虹宾馆(没有注册登记)签约代表人的名义,与高雄制冷签订《空调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高雄制冷承接岳阳桥西宾馆的中央空调设备及材料的购置安装、维护工程,工程价款253840元,在2015年12月付清,否则高雄制冷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材料;(空调)每天用电量超过300度,高雄制冷负责用电费用;中央空调报价单载明主机两台的价格分别为46000元和68800元。高雄制冷签约后如约供货并安装完毕,但使用方主张电费过高,袁军仅付款125000元。***主张和案外人刘伟军各付款50000元给高雄制冷,但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岳阳楼区天虹宾馆2016年3月31日成立,经营者***,2017年1月18日注销。案外人岳阳楼区金天虹宾馆2017年1月18日成立,经营者系李渡湘。2017年1月,高雄制冷到宾馆拆回两台中央空调主机,与岳阳楼区金天虹宾馆形成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高雄制冷与岳阳楼区金天虹宾馆2019年4月16日达成调解,由高雄制冷向岳阳楼区金天虹宾馆赔偿空调损失(一台主机)及营业损失共计35000元;现该款已经由高雄制冷支付完毕。2017年1月20日,***、袁军和案外人刘伟军、魏燕以转让方(甲方)身份,与李渡湘(受让方,乙方)和案外人冯文(房东,丙方)名义,签订《宾馆股份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与丙方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42万元,包括甲方与丙方截至到2034年1月18日房屋租金和房屋现有的全部设备、设施等;甲方保证在租赁期内的有关股东之间结算债务及其他债务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将营业执照转交给乙方使用,并将证件办理至乙方名下;2017年1月18日完成天虹宾馆的所有移交工作。李渡湘认可受让的宾馆资产仅包括一台空调主机(包括在高雄制冷拆回的两台空调主机中,高雄制冷拆回后向李渡湘支付的赔偿款包含在上述35000元中)。***提交了电费明细单,该明细单没有显示空调电费。案外人刘伟军出具“证明”两份,拟证明天虹宾馆开业前只有刘伟军和袁军两个股东,后面增补股东***,跟空调纠纷无关,2016年刘伟军、***2016年分别付款50000元给熊五生,但刘伟军没有出庭。袁军当庭述称,2015年5月份与刘伟军合伙筹建天虹宾馆(桥西宾馆),2015年9月份***加入合伙,中央空调属于合伙资产。***对袁军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袁军与高雄制冷签订的《空调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包括了空调买卖和安装、服务内容。签约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类型为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并按照合同纠纷审理本案。高雄制冷依约供货并安装了空调,袁军仅支付125000元,应当付清其余工程货款128840元(253840元-125000元)。宾馆2015购买的两合空调主机报价分别为46000元、68800元,高雄制冷因袁军迟延付款,2017年初取回该两台空调主机。因其中一台空调主机已经由李渡湘受让,高雄制冷的拆机行为造成李渡湘损失,高雄制冷赔偿李渡湘空调损失及营业损失350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高雄制冷赔偿的空调主机价值为46000元(与35000元赔偿款较为接近)的这台,该空调主机不应重复抵扣高雄制冷应收工程货款。另外一台报价为68800元的空调主机,高雄制冷已经拆回,空调价值应当抵扣高雄制冷应收工程货款。故袁军应当继续向高雄制冷支付60040元(128840元-68800元)工程货款,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主张在上述125000元以外,和刘伟军另行向高雄制冷支付了空调款各5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参加袁军合伙办宾馆,空调价值进入合伙财产,应当对袁军的上述空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袁军主张刘伟军参与了合伙,但没有提交合伙协议和刘伟军身份资料,高雄制冷未向刘伟军主张权利,刘伟军亦未到庭,故不予追加刘伟军为本案被告。***主张高雄制冷未支付超额空调电费,但其未明确超额空调电费金额,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高雄制冷支付超额空调电费的条件成就,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处理;***可另行向高雄制冷主张权利。李渡湘从袁军等人处受让空调系统等宾馆设备,受让协议约定此前的债务由转让方承担,高雄制冷主张李渡湘承担连带责任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袁军向高雄制冷支付60040元工程货款,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債务清偿之日止);二、***对袁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雄制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高雄制冷负担1536元,袁军、***共同负担13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与袁军共同向高雄制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空调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系袁军为成立岳阳楼区天虹宾馆前期,代表岳阳楼区天虹宾馆与高雄制冷签订。高雄制冷按约将案涉空调安装至岳阳楼区天虹宾馆经营场所,***入伙并成为岳阳楼区天虹宾馆的经营者,天虹宾馆亦如期开业并使用了案涉空调。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案涉空调成为合伙财产组成部分,至岳阳楼区天虹宾馆包含案涉空调在内作价142万元整体转让给李渡湘。***、袁军作为合伙人处置岳阳楼区天虹宾馆并接收转让款的同时,亦应对此前因经营宾馆而购买安装案涉空调所负合伙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如***与其他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另有约定,或***偿还的合伙债务已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提出袁军签订案涉空调买卖合同时宾馆并未成立,***亦是在合同签订后入伙,不应当由***与袁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空调工程货款金额的确定问题,***虽主张已向高雄制冷还清大部分款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关于袁军与***抵扣袁军已支付工程货款及被高雄制冷拆除案涉空调主机价值部分,最终确认***与袁军还应支付的工程货款金额的裁判说理充分到位,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蓓
审判员 邓 怡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