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与甘肃同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2115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同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157号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同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未付工资196000元,按6000元/月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兰州仲裁委员会***字(2019)第133号《裁决书》执行回款未付提成43599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中标的三项目未付提成456728元。以上费用合计108872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参与公司仲裁和诉讼案件及公司投标项目等工作。原告对被告参与的仲裁及诉讼案件按38.46%向原告发放提成;原告对被告参与的中标项目按30%比例向原告发放提成。原告在参与完成被告单位两个仲裁案件及三个中标项目后,被告仅发放其中一项原告的仲裁提成,仍拖欠原告大部分工资和提成未发放,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该委于2021年9月2日受理了该案件至今未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同信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分别为劳动关系、委托代理关系、居间法律关系,三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诉讼中同时主张,且在本案的法律事实之下,三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矛盾的。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原告向被告谎称其是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可以作为朋友帮忙处理诉讼事务,为满足代理人的身份,需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是虚假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订。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班,没有上班打卡记录、工作记录、社保记录、按月发放工资的记录。同时《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0月30日,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就工资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原告向被告索要(2019)第133号《裁决书》执行回款未付提成,于法无据。提成工资需要满足明确约定提成比例与完成计件工作任务两个条件,原告在被告处并无提成工资,亦未约定过提成比例以及完成工作任务的标准。原告不能以从被告处收到的租车费来计算提成比例,更不能以此比例来类推适用到(2019)第133号案件中。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关于中标中核404公司的项目后的提成比例约定,原告所诉的中核404公司的三个项目中标主体是甘肃电通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两家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本人的签字为他人代签,原告对该签字行为予以追认。《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副总经理,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8日前支付工资,合同中未约定提成工资。2019年6月25日,兰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同信公司与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案号为***字[2019]133号。被告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于健,**的职务为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在被告处,无工资发放记录、无工作考勤记录、无社会保险购买记录。 另查明,兰州仲裁委员会**字[2019]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甘肃同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0万元。 再查明,2019年12月,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生产调度区供电系统改造勘察设计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要求需具备有效的工程设计综合类甲级或电力行业变电工程专业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被告同信公司的资质等级为电力行业(变电工程、送电工程)专业丙级。2020年1月7日,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科军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甘肃电通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甘肃电通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生产调度区供电系统改造勘察设计项目。原告与被告同信公司就劳动工资、提成工资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同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与提成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案涉的《劳动合同书》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原告**对《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字予以追认。《劳动合同书》签订后,虽然原告**在***字[2019]133号案件中担任被告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是原告在被告同信公司处没有工作考勤记录、亦没有被告同信公司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的记录,也没有被告同信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记录。原告**仅依据《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同信公司之间达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原、被告双方也未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同信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同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兰州仲裁委员会**字[2019]133号案件执行回款的提成。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达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原告向被告同信公司主张的提成,既没有关于提成比例的约定,也没有关于完成任务标准的约定。原告以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推算出的比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同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中标的三个项目的提成。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生产调度区供电系统改造勘察设计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主体为甘肃电通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同信公司,同时被告同信公司的资质不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中的要求,不具备投标的条件。原告以被告同信公司未中标的项目索要提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