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甘肃同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俞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3民初61号
原告甘肃同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157号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生,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原告甘肃同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电力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信电力公司诉称,一、从程序上来说,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了七劳人仲裁字(2016)第24号裁决书,程序错误。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而言,劳动案件在申请仲裁时,被告应当先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劳动仲裁案件的前置程序,在此基础上,仲裁委对此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做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但在本案中,仲裁委在被告未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程序违法。二、从实体而言,七劳人仲裁字(2016)第24号裁决书裁决其双倍支付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实体错误。在本案中,七劳人仲裁字(2016)第2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在本案中,被告系其临时雇佣人员,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不存在试用期的情况。2、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双倍工资和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而仲裁委无视上述事实,做出七劳人仲裁字(2016)第24号裁决书,并裁决其双倍支付被告工资9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元,该项裁决无法律依据,实体错误。综上,其认为:本案无论从程序来说,还是从实体来说,均于法无据,为此,其不服仲裁委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确定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有工资证明等,可以证明其确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5年8月3日正式到原告单位上班,在原告单位担任线路设计员工作。在2015年8月3日入职后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原告单位公司人员管理出了问题,其于2016年3月18日正式提出辞职。因此,七劳人仲裁字(2016)第24号裁决书程序并没有错误。二、关于其与原告的关系:1、其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支付其工资,有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入职原告公司之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未按照口头约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基于此原因,其才提出辞职。因此原告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和2016年3月份工资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至原告同信电力公司从事线路设计员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被告**称其入职时与同信电力公司口头约定其试用期为三个月,此期间月工资1500元,试用期届满后月工资为2400元以上,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但试用期满后,原告未履行上述约定。同信电力公司对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与**系临时雇佣关系。2016年3月18日,**向同信电力公司提出辞职,对于辞职原因和方式,**称是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其辞职原因是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在试用期满后涨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同信电力公司对辞职时间无异议,但称**系口头方式提出辞职,其原因系临时雇佣金太少。3月22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同信电力公司)支付申请人(**)7个月双倍工资共计259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半个月工资共计13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共计2600元”。该委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6]第24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同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元/月×6月=9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同信电力公司遂诉讼法院。审理中,**提供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行账户交易查询清单,该清单显示账号880601589429600010,户名**,自2015年9月6日开户,9月8日起支付工资至2016年3月8日,每月支付该账户的工资为1500元。**在同信电力公司工作期间,同信电力公司未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同信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2015年8月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3月18日**辞职,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同信电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同信电力公司除已支付**的当月工资外,还应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9000元(1500元/月×6月)。对于同信电力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一,因同信电力公司自与**建立劳动关系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同信电力公司一直未按法律规定承担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以此作为辞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二,本案在审理中,同信电力公辩称**辞职是由于”临时雇佣金太少”,而**主张是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在试用期满后涨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且对于辞职方式同信电力公司称**系口头方式提出辞职,而**称系书面方式提出,综上,同信电力公司与**对于辞职原因及辞职方式双方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同信电力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职工辞职时应履行相关的离职程序,但本案中,同信电力公司对于**辞职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2016年3月的工资问题,账户交易查询清单显示**工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8日,且**入职是2015年8月3日,至9月8日同信电力公司支付**第一个月工资起,应认定同信电力公司支付工资系当月工资次月支付,其2016年3月8日支付**的工资应是2016年2月份工资,**离职时间系2016年3月18日,对于3月18日期间的工资同信电力公司是否已付清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要求同信电力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的申诉主张应予支持,同信电力公司支付**3月份工资870.97元(1500元/月÷31日∕月×1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同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
二、原告甘肃同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
三、原告甘肃同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3月份工资870.9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肃同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