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皓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泳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华地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秋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皓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琼海华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3)琼海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7日,皓然公司与华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地公司(甲方)将位于琼海市豪华路的华地地产办公室一、二层室内装修、强弱电工程(不含消防,按图纸和预算书项目、规格、材料品牌、数量)以包干价人民币580000元发包给皓然公司(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工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9月25日。合同还约定,皓然公司(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和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2年。合同生效后,华地公司(甲方)分4次支付工程款,尾数竣工结算时一次性结清,留3%(即17400元)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华地公司(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0.1%支付滞纳金。合同对项目内主要材料品牌、木质质量等也作了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皓然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项目工程量变更增加。经鉴定,变更增加项目的造价为50356.59元。2011年11月份该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同时皓然公司向华地公司出具580000元的发票,但华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14000元给皓然公司。2012年1月华地公司搬入使用。华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瓷砖空鼓及脱落、木板墙被白蚁所蛀、吊顶松动有裂缝、墙体有裂缝等质量问题,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整改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27日送达给皓然公司驻工地代表李冠伦签收,但皓然公司一直没有对华地公司整改通知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其后,皓然公司向华地公司催要工程款,华地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支付,双方产生纠纷。皓然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地公司支付皓然公司工程款200686元;2、华地公司支付皓然公司违约金189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地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皓然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华地公司支付违约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对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现场勘查后,华地公司已经委托其他人对工程存在质量的部分做了维修和修复。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装修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返修而发生的造价为48754.52元。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皓然公司和华地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预算书》、《整改通知书》、发票;原审法院根据华地公司申请勘查现场后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二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皓然公司与华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予遵守和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一)皓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变更增加工程量,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是多少。根据合同约定和已查明的事实,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华地公司使用后,华地公司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皓然公司送达整改通知书,通知书所列整改内容大多属于皓然公司变更增加的工程部分,华地公司对变更增加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而仅是对工程遗留(质量)问题要求进行整改。由此可见,华地公司对皓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部分是认可和接受的。但皓然公司提出变更增加工程量后共计增加费用134686元,对此华地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变更增加工程量后增加的工程造价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即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0356.59元,该工程总造价为630356.59元(合同约定的包干价580000元+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50356.59元)。(二)皓然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华地公司使用装修工程后发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向皓然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但皓然公司一直未予整改。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查,双方对装修存在的质量问题均无异议。现华地公司已经委托他人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部分做了维修。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装修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返修而发生的工程造价为48754.52元。因此,华地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请求扣减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除双方合同约定保留3%即17400元作为质保金外,华地公司至今尚欠皓然公司工程款50202.07元(总价款630356.59元–已付款514000元–返修费48754.52元–质保金17400元),华地公司应当支付给皓然公司。(三)华地公司是否需要向皓然公司支付违约滞纳金。皓然公司装修的工程交付华地公司使用后,华地公司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皓然公司进行整改,但皓然公司一直未予整改,且双方对工程款尾数(包括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存在争议,没有结算。故皓然公司要求华地公司支付违约滞纳金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华地公司尚欠皓然公司工程款50202.07元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皓然公司要求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据理充分,予以支持,但皓然公司主张超出50202.0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华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皓然公司支付工程款50202.07元。二、驳回皓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皓然公司负担3545元,华地公司负担1050元;皓然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8910元自行负担,华地公司预交的鉴定费3000元自行负担。
皓然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皓然公司为华地公司所做工程总造价为630356.59元,华地公司仅支付514000元,尚欠工程款116356.59元。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查清事实、华地公司也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判决从中扣除返修费48754.52元,没有法律依据。(2)因华地公司要求更换瓷砖而增加的76041.8元,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皓然公司承担鉴定费18910元有失偏颇。理由如下:(1)皓然公司为华地公司所做的工程,双方虽然没有验收但是华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按照法律规定该工程应视为合格,不存在支付华地公司返修费的问题。(2)华地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应查明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但一审判决却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将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直接归咎于皓然公司,既不合法也不合情,有失偏颇。因为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有很多,既有设计上的原因,也有材料方面的原因,还有不当使用造成及自然损毁等。(3)即使工程质量确系皓然公司的原因导致,皓然公司与华地公司之间也只是存在工程保修问题,对于保修双方另有协议约定。而支付工程款与对工程进行保修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华地公司未结清应付皓然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以工程返修费的名义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48754.52元,于法无据。(4)既然已扣除48754.52元返修费,那么就没有理由再扣除17400元质保金,何况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5)皓然公司应华地公司要求更换的瓷砖已经用于该工程,因更换瓷砖而增加费用76041.8元,一审判决对此应予确认。(6)一审判决确认华地公司尚拖欠皓然公司工程款,故判决皓然公司承担鉴定费18910元有失偏颇。据此请求本院判令:(1)华地公司支付皓然公司装修工程款192398.39元;(2)华地公司支付皓然公司滞纳金18954元;(3)华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华地公司答辩称:(1)华地公司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后,已向皓然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皓然公司返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勘查现场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无异议。因皓然公司拒绝返修,华地公司已自行委托他人返修,故产生的返修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一审判决华地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元,与华地公司承担的义务相比数额适当。皓然公司之所以需承担1万多元的鉴定费用,系因其申请鉴定的范围已经超过本案的诉讼标的,故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请求本院判决驳回皓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皓然公司是否因为应华地公司要求更换瓷砖而增加费用,如是应否由华地公司负担;二、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能否直接归咎于皓然公司,返修费用能否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三、鉴定费用应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经鉴定,该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仅有弱电部分,该部分工程并没有使用到瓷砖。而根据双方约定,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总价款580000元。既然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包价款,那么约定范围内工程所需瓷砖的价款也应包含在总价款之内,不应再另行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要求增加或减少约定价款的行为,均属合同变更行为,应征得对方同意,否则不能产生及于对方的法律效力。故皓然公司无论是更换瓷砖还是变更其他约定,如需增加费用则应征得华地公司同意,否则产生的任何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皓然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应华地公司要求更换瓷砖而增加费用76041.8元,对此华地公司不予认可,皓然公司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华地公司当时确已知情并同意更换瓷砖、增加费用,故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皓然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涉案工程为皓然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价款进行设计、施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查,双方对工程存在瓷砖空鼓及脱落、木板墙被白蚁所蛀、吊顶松动有裂缝、墙体有裂缝等质量问题并无异议。该工程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而不必经过鉴定,即可判断确系因设计或施工、材质等原因所致。该工程系皓然公司包工包料设计、施工,故因设计或施工、材质等原因而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当然可以直接归咎于皓然公司。皓然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还可能与不当使用或自然损毁等原因有关,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华地公司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后,已向皓然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皓然公司进行修复,但皓然公司迟迟未予修复,华地公司已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因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保修范围且在保修期内,故华地公司因此而支付的修复费用应由皓然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华地公司在本案中可直接提出抗辩,要求扣减工程价款,而不必提起反诉或另案主张。另外,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确切日期,而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14日一审开庭时双方约定的二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并无不当。保修期限届满后,皓然公司可另外向华地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本案不予合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及各自在诉讼中应承担的义务,来确定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在本案中,皓然公司请求鉴定的价值远远超出其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也远超华地公司,故一审判决由其负担鉴定费18910元、华地公司负担3000元并无不当。皓然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据理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皓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海南皓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儒
审 判 员 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 符 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忠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李雪茹撰稿:陈秀儒校对:周忠胜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4日印制
(共印1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