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203民初1322号
原告: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工业区金珠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船营总部大厦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许时江,该公司法人。
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原告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41.00元,由原告吉林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冀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侯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