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鸿跃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市泓跃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毛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住**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家国,住**省德惠市。
原审被告:**市鸿跃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及原审被告**市鸿跃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赫,被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家国,原审被告鸿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到***承包的电梯公司做安装电梯活,2014年5月19日在丰满区滨江路888号安装电梯施工地即泓跃公司发包给***的第3层楼安装电梯时,跌落在电梯底层水泥地上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被告***用车将其送到四六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没有住院费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09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248.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垫付的住院费22000元。共计221707.48元;2.被告泓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原审时辩称:我希望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事故当天我并没有要求原告去工作,因为我没在工地,不了解情况。我问过主治医师,原告是具备出院条件才出院的,并不是原告所讲的被迫出院。
原审被告鸿跃公司辩称:被告泓跃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且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被告泓跃公司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关系,支付的是承揽报酬,电梯安装人员是由***自行雇佣的,被告泓跃公司与***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泓跃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泓跃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泓跃公司承包了**市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安装电梯的施工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并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泓跃公司委托***为**市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安装电梯壹台;被告***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工作,施工期间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泓跃公司概不负责。被告***雇佣了原告闫**及***(音)、**家三人进行施工,三人均未持有电梯操作证。2014年5月19日早上,被告***因故离开施工现场,原告闫**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入电梯井内施工,不慎掉落从三楼跌至一楼,被告***赶回来将原告送至**医院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住院53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9天,住院花费64240.41元,原告支付22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支付。经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评定拾级残。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伴有痛性受限。评定玖级残。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玖级残。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壹万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自出院之日起叁拾日止。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
原审判决认为:1.关于本案原、被告的责任及责任分配。虽被告***在庭上辩称,下电梯井需由被告***现场安排才可以,事故当天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去工作,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当时的施工行为违背雇主的意愿或不在其雇佣的职务范围内。原告闫**是在工作期间安装电梯施工时受伤,是为了雇佣人的利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电梯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个人本身没有承接该工程的资质,其明知原告闫**无个人施工资质仍雇佣其进行电梯安装施工。且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应尽到施工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到管理、指挥的责任。但被告***未对提供劳务方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亦未确保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此存有过错。本案原告在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相关工程施工。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一些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原告在从事电梯安装施工时,理应先做好自身的安全保障工作,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障自身的人身安全,是其职业所要求的,但原告在从事该工作时,并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应自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泓跃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明知被告***个人并不具备承接此类工程的资质,仍与其签订安装电梯协议。被告泓跃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中后附有被告***提供的三名安装人员(***、***、**)的操作证复印件,但被告***庭上表示其雇佣的三名实际施工人员是原告闫**、***(音)、***且三人均无资质,被告泓跃公司并未对此尽到相应的审查、监管义务。在施工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4240.4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其中22000元,其余为被告***垫付,被告***表示对自己垫付的数额记不清了,也未对支付的医药费数额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即22000元,即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240.41元,因有医院出具正规票据,故本院对医疗费用64240.41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为49天,依据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自出院之日起30日止,且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为农民,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为7749.96元(89.08元×87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12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5)误工费,根据被告***的书面证实材料,被告***曾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与原告闫**在长春一起干活并证明原告闫**先后在长春、**市等城镇已打工3年左右,结合原告闫**的自述其于2011年离开村里在长春市、**市打工,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为13899.52元(108.59元×128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06918.08元(22274.6元×20年×24%);(7)后续治疗费,依据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后续医疗费用为1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1万元;(8)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因缺少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0927.97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1742.38元(210927.97元×80%+3000),扣除被告***已付的42240.41,实际赔偿金额为129501.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金额为129501.97元;2.被告**市泓跃电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原告负担1774元;被告***负担2731元,被告**市泓跃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1.伤者***本人在一审时没有到庭,很多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如何受伤没有查清,仅简单认定安装电梯时跌落受伤。2.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只是从事简单的搬运工作,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他没有安装电梯的资质,不懂安装技术的力工如何能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摔伤。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赔偿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除非有暂住证、居住证、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否则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只是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在长春和上诉人一起干过活,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和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损解释第十一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二者相冲突,应仅适用侵权责任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在二审时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鸿跃公司在二审时辩称:因没有上诉,对于承担连带责任不发表答辩意见。
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受雇于上诉人***,并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事前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保障设施,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安装电梯资质,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不应是在从事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在2014年5月28日出具亲笔签名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闫**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到出事前一直在长春、**两地居住工作,已达三年之久。上诉人出具这份证实材料后并未以任何形式撤销或变更其内容,原审法院根据该份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应以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损失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是为了评述鸿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为了评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无过错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过错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梅
代理审判员*雨
代理审判员*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