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康巴什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海华恒飞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康巴什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03民初1993号之二
原告:鄂尔多斯市海华恒飞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MAONIHF642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康和盛世5号楼1单元301。
法定代表人:崔占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康巴什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MAOMY3561L,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多日纳路南段1号园林局1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回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亭,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市海华恒飞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康巴什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原告鄂尔多斯市海华恒飞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海华恒飞劳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鄂尔多斯市海华恒飞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18.65元,减半收取16509.33,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海华恒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邬 慧 彪
审 判 员 庆达玛尼
人民陪审员 王 丑 则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