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龙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市崇川区安丽景新型窗厂与浙江凯龙建设有限公司、毛华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881民初4383号
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安丽景新型窗厂,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办郭里头*组**号。
经营者:*小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县河二区3幢A座二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7年11月8日,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江山市。
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安丽景新型窗厂(以下简称安丽景窗厂)与被告浙江凯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毛华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130.7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被告凯龙公司与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发承包协议书》,承包了“衢州鑫泰·城市之星”项目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为该施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凯龙公司签订《衢州鑫泰城市之星铝合金护栏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凯龙公司该承包工程提供护栏,合同规定待安装结束后被告支付价款60%,验收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如今该工程也已于2016年10月8日验收完毕。原告对完成的护栏决算为290130.70元,即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但被告对该应付原告的款项仅于2013年底支付原告3万元,现尚有260130.70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推脱不付。另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均由工程项目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工程项目负责人所欠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机械设备费或机械设备租赁费及与本工程直接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工程负责人承担支付责任,乙方(凯龙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如工程项目负责人无法支付,则由甲方(鑫泰公司)出面处理;若因上述原因造成乙方受到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等),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门窗安装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关建设工程章节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签订的是铝合金护栏购销合同,但价款中包含加工费、人工费、安装费等,计价方法为测量长度,付款方式为“安装结束后付至合同价款60%。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的约定,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由于本案的承揽定作内容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其标的最后均安装在不动产上,因此,法律管辖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由于对建设工程类纠纷的管辖规定是专属规定,原、被告对管辖权的协议不能适用,且被告又未明示有管辖权的具体法院,因此,本案不适用移送管辖,由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自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安丽景新型窗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