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神雕雕塑工艺有限公司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1434号
原告:浙江神雕雕塑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清源路8号2幢。
法定代表人:程育全。
委托代理人:章龙武。
被告:方红星。
委托代理人:齐家鹏。
原告浙江神雕雕塑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神雕雕塑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方红星的委托代理人齐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神雕雕塑工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左右,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制作**湖76幢别墅的门,铜材质制作,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门的品名、规格型号、材质、数量、总金额、交货期限、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分别进行了约定。其中总价款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日甲方(被告方红星,由***代签)付乙方(原告)制作预付款为总价的60%,制作完毕经甲方确认后付总价的1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25%,余款质保金是总价的5%,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中,验收发生冲突,于2014年1月9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免费为被告重做门楣,工期顺延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做好重新安装并申请验收,被告认为还有瑕疵,但从未要求更改,并使用至今。而原告向其催要加工定作铜门未付款,被告至今尚欠146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黎明湖76幢义乌崇德门铜门定作款14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余款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放弃质保金的利息损失。
被告方红星辩称,1、合同是真实存在的。2、对余款146000元不予认可,50万元铜门大部分的价值是在其工艺上,原告的铜门设计、制作远远达不到合同中的要求,原告没有交付合格的定作物,被告才没有支付款项。3、从交付时间上看,应在2013年11月1日交付,但实际交付时间延迟了半年,且质量仍不达标。4、我们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交付的定作物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的工艺水平是没有异议的,设计图纸也是先给被告确认过的,被告在收到产品安装后也是使用至今,被告一方面使用产品一方面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尾款这是前后矛盾的。产品加工完成后,我们也多次向被告递交验收函,被告均以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质证三性均无异议。合同第二条的质量要求,更多的是对工艺的要求;第三条约定验收标准要达到甲方的认可及国标要求;第七条对制作时间也有约定。
证据2,***二份(2013年12月12日的为复印件,2014年4月8日的为原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被告提出的验收意见不足以成立拒付的理由。被告质证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已经在验收意见里明确了质量不合格。
证据3,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将产品安装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的事实。被告质证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证据4,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就工程事项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工期顺延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质证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还是没有按照重新约定的期限完工。
证据5,申请证人*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谢庄村火刘庄127号,系原告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明在设计图纸经双方确定后原告按照图纸进行生产加工。安装后,被告以不好看为由进行整改,导致工期延长,后又使用至今,没有提出更改要求。
证人谢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铜装饰这块。铜门的设计不是我做的,我只负责制作、安装,收款事项由项目经理负责。效果图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存在,图纸设计出来后,被告大概在2013年11月份左右对产品进行过更改,更改内容是***。***的效果图也是我们公司设计的,铜包柱的设计包含在效果图里面,是按照客户的要求设计的,但是安装时客户说不满意。在最后一次按照被告的要求更改后,被告至今没有提出其它的更改要求或解除合同。我们安装到被告家中的铜门的试样及图案等工艺都是经过被告确认的。
被告质证:证人作为安装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起的作用非常次要,对证人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关于关键性问题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对验收函的三性无异议,结合被告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未付的事实;证据5,对证人证言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0日,被告方**(甲方)委托***与原告浙江神雕雕塑工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制作义乌市黎明湖76幢别墅铜门。合同约定:一、品名:义乌崇德堂;材质:铜;总金额:50万元;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80天以内;规格型号及数量以效果图为准。二、质量要求:根据客户确认的设计效果图进行制作,工艺为锻造、紫金刻铜、铸造,具体以效果图为准,铜板厚度达到1.0MM以上,栏杆铜材厚度8MM。三、验收标准、方法:根据甲方认可图纸及国标要求验收。四、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普包,乙方负责(不包括门锁)。五、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义乌翠堤雅苑76幢。六、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日甲方付乙方制作预付款为总价款的60%(30万元),制作完毕经甲方确认后付总价款的10%(5万元),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25%(125000元),余下质保金是总款的5%(25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七、违约责任:乙方在甲方付款后80天制作及安装完毕,如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安装完毕,按总货款的0.2%作为违约支付给甲方,如甲方在验收合格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的按未付款部分的0.2%支付给乙方。此外,甲方在合同附图(效果图)上签字,对铜门尺寸、式样、图案等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12日,被告委托***在原告公司对铜门的最终方案整体进行验收,***在申请验收函中出具的验收意见为:门头回纹力道不够,有个别人物脸部精致度欠佳,石头等部分及其它部位有沙眼。
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对黎明湖76幢铜门整体验收结果存在的问题重新达成补充协议,由原告对门楣、对联柱、哑光漆着色等问题进行整改,同时约定将工期顺延至2014年1月22日。
2014年4月2日,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整体的制作与安装,***在申请验收函中出具的验收意见为:1、外门铜柱有几个小凸点;2、祥云地踏板在踩过程中有松软;3、未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自铜门制作安装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
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仅于2013年4月5日支付4000元,2013年8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11日支付5万元,尚有146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有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被告确认的效果图制作了铜门,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则应按约支付剩余的定作及安装报酬。合同约定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总价款的25%,即125000元。故被告应于涉案工程完工之日即2014年4月2日支付该125000元,逾期未付的,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9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铜门存在“外门铜柱有几个小凸点;祥云地踏板在踩过程中有松软”等问题,因其未有证据证明该些问题的存在,且该些问题不符合双方对铜门的质量要求;自安装完工后,被告也一直使用铜门至今,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承担因迟延交付、安装铜门造成的损失。因该反诉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不予准许,被告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神雕雕塑工艺有限公司铜门定作款人民币14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方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舒 怡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