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

镇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春柳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跃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尹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母线江苏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春柳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跃宏。
原审被告:镇江昊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广场北侧iv>
法定代表人:陆昌勇。
原审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iv>
法定代表人:崔峻。
上诉人镇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原审被告***母线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线公司)、镇江昊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昊旭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镇江***公司上诉称:1.浙江一建公司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而非销售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本案适格被告并以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错误。2.本案包含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两个诉,其中商标侵权之诉的四原审被告并无侵权意思联络,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就针对镇江***公司和***母线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无管辖权;而不正当竞争之诉本身仅针对镇江***公司和***母线公司,原审法院亦无管辖权。3.本案除浙江一建公司之外的其余三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镇江市,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地亦位于江苏省镇江市,由该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更加有利于案件实体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电气公司答辩称:1.浙江一建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属于本案适格被告。2.***电气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镇江***公司委托***母线公司生产,镇江昊旭公司、浙江一建公司销售,故四原审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电气公司将其作为原审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浙江省杭州市既是原审被告之一浙江一建公司的住所地,也是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电气公司起诉认为镇江***公司、***母线公司将与其字号及商标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该文字,镇江昊旭公司、浙江一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侵权,并提供了《供货协议》等初步证据。***电气公司据此将浙江一建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提起诉讼,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浙江一建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因浙江一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浙江一建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有待法院实体审理,并不属于管辖权纠纷的审理范围。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琼
审 判 员  刘建中
审 判 员  陈 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梦倩
书 记 员  刘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