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

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开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市金阳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03民初1112号

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039632682。

法定代表人:陈跃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平,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华,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开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市珠山区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419672867。

法定代表人:殷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蒲,该公司法务。

被告:***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地址:江西省***市珠山区浙江路银信商住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696055404L。

法定代表人:金坤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奇,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市开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门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被告开门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5日通知金***公司参与诉讼。本案于2019年8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件法律关系、当事人主体等争议于2019年9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平、刘松华,被告开门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蒲,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7,3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73,762.5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后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开门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了所购产品基本情况、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交货、验收、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合同总金额为1,560,746.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违约,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即773,438元,仍拖欠原告货款787,308.5元。原告提供的电器于2017年5月31日由被告雇佣的电工全部安装完工,进行了通电调试,未见异常情况。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付款,应按逾期付款的每日2%计算违约金。一直以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在多次催讨无效的情形下,故诉至法院。

原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开门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镇江***电器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为加工定作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4.发货清单八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5.发票4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6.邮政EMS快递单及付款申请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开门子公司催讨拖欠货款。

被告开门子公司辩称,金***公司是材料的实际使用方及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诉争合同权利义务应由金***公司承担。

被告金***公司辩称,1.金***公司是本案诉争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不对,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产品价值为1,496,299元,而不是原告诉状所陈述的1,560,771.5元;2.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经被告核算,原告未供应货值598,791元的产品,少供应货值179,824元的产品,更多的产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改变型号。关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其所受损失的30%,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4.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产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

被告开门子公司未提交证据,其认可被告金***公司对原告***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合同订购产品与实际产品对比表。

被告金***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签订合同的主体有问题,***电器是世界知名电器品牌,镇江***公司是土生土长的电器公司,通过对比,被告多支付了比当时市场同样电器价格高出40%的价款,订购不是中国***的产品,而是镇江***产品,很显然是存在重大问题的。两份合同违约条款明确规定,其中合同第七条规定,买方中途退货的应当赔偿退货部分货款2%的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赔付逾期货款每日2%的违约金,所以两份合同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3.证明没有异议。4.八张发货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应当以实际收到的货值为准。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以157万元计算,加重了被告偿还的负担;另外该八份发货清单与第二组证据加工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和数量是有很大出入的,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相应的产品,原告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卖方的违约责任。5.金额开出的三张发票三性均无异议,对发票金额为397,122元的发票需要回去跟委托人的财务进行核实,对已经付款的发票三性不存异议。6.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异议,被告是在行使先期履行抗辩权,对产品货值有异议才没有付款的,双方没有结算,无法确定最后的货款是多少。

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公司对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合同文本中,当事人一方为“镇江***电器有限公司”,品牌为“镇江***”,并无其他证据显示订立合同时***公司有欺诈行为,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且后续履行了各自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由镇江***电器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八张发货清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发货。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四张发票中有三张被告已付款,且对已付款的三张发票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和催款通知,被告金***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未否认真实性,快递单和催款通知显示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应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金***公司提交的“合同产品与进货产品对比表”的三性均有异议,金***公司据以证明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的货物不符,因两份合同约定买方如在验收中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或约定的,应在收到货物后5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电器性能运行验收有质量异议,应在运行30天内提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至今已5年,未向法院提交在收到货物后对产品质量及货物数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该项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前,原告***公司(卖方)与被告开门子公司(买方)经协商签订《镇江***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金和汇景商住楼母线槽及附件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并对定作物品或项目、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品牌均作约定,部分货物约定品牌为镇江***,合同总价款为678,252元,合同内暂定数量与合同总价,母线定做后不能退,少可以补,补充数量按合同内单价核算;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产品自买方收货使用并经买方工程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5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电器性能运行验收有质量异议,应运行30天内提出,在异议期间,买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卖方在接到买方的书面异议后,应在7日内负责处理并通知买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对于货物的规格有异议经核实,卖方应无条件换货或补足。随货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及货物清单。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203,476元;第二次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到合同总额的45%,即305,214元;第三次付款,调试并经验收合格结束后7天内付到合同总额的20%,即135,650元;第四次付款,在安装、调度并验收合格后起算质保期一年过后的七天内支付到合同总额预留质保金的5%,即33,912元。卖方违约责任,卖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如买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买方违约责任: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付款,按逾期付款的每日2%计算。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买方应在合同签订时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图纸,卖方收到资料、图纸后,在审图过程中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买方提出买方应在3日内给予答复或派人员协商解决。

原告***公司2014年8月4日发货,收货单位为开门子公司,所发产品:防火阻燃母线(150A)294米、防火阻燃母线(250A)163米、防火阻燃母线(200A)60米、弹簧支架320套、接头联接器178套,上述产品按合同约定单价,总价款共计382,808元。

原告***公司2014年8月26日发货,收货单位为开门子公司,所发产品:母线槽钢(L=400)180只、母线包箍240只(免费),上述产品按合同约定单价,总价款为21,600元。

原告***公司2014年9月5日发货,收货单位为开门子公司,所发产品:母线槽钢(L=400)180只、母线包箍180只(免费),上述产品按合同约定单价,总价款为21,600元。

原告***公司2014年9月10日所发产品:直通(L=4000)13节、直通(L=3630)1节、直通(L=4760)1节、直通(L=2500)1节、直通(L=2800)1节、直通(L=2250)1节、直通(L=2000)1节、直通(L=1900)1节、带插口直通(L=2500)1节、带插口直通(L=2800)1节、带插口直通(L=2250)1节、带插口直通(L=2000)1节、带插口直通(L=1900)1节、带插口直通+终端(L=2400)1节、水平弯通(500*500)5只、垂直弯通(1600*1100)1只、接头器(1000A/5P)34套、接头盖板66套(免费)、直通+2始端(200+1800+200)1节、直通+2始端(200+2100+200)1节、直通+2始端(200+1720+200)1节、横旦(L=2500)43根(免费)、弹簧支架24套、插接箱(40A)50只、插接箱(80A)14只、插接箱(200A)2只、插接箱(160A)3只、插接箱(140A)1只,上述产品按合同约定单价,总价款为223,839.51元。

2014年11月5日,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卖方)和被告开门子公司(买方)签订了《镇江***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金和汇景商住楼母线槽及附件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并对定作物品或项目、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品牌均作约定,部分货物约定品牌为镇江***,合同总价款为882,494.5元,合同内暂定数量与合同总价,母线定做后不能退,少可以补,补充数量按合同内单价核算;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产品自买方收货使用并经买方工程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5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电器性能运行验收有质量异议,应运行30天内提出,在异议期间,买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卖方在接到买方的书面异议后,应在7日内负责处理并通知买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对于货物的规格有异议经核实卖方应无条件换货或补足。随货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及货物清单。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264,748元;第二次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到合同总额的45%,即397,122元;第三次付款,调试并经验收合格结束后7天内付到合同总额的176499,即135,650元;第四次付款,在安装、调度并验收合格后起算质保期一年过后的七天内支付到合同总额预留质保金的5%,即44,125元。卖方违约责任,卖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如买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买方违约责任: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付款,按逾期付款的每日2%计算。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买方应在合同签订时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图纸,卖方收到资料、图纸后,在审图过程中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买方提出买方应在3日内给予答复或派人员协商解决。

原告***公司2014年11月18日发货,收货单位为开门子公司,所发产品:密集母线槽(L=1350)1节、密集母线槽(L=1150)1节、密集母线槽(L=1100)1节、密集母线槽(L=1300)1节、密集母线槽(L=1550)1节、联接器(1000A)5套,上述产品按合同约定单价,总价款为14,896.35元。

原告***公司2014年12月10日发货,收货单位为金和汇景,所发产品:母线槽(1000A/5PL=1000)1节、母线槽(1000A/5PL=750)1节、母线槽(2500A/4PL=2500)1节、母线槽(2500A/4PL=2200)1节、母线槽(3150A/4PL=5000)1节、母线槽(2500A/4PL=7500)1节、母线槽(1000A/4PL=1000)1节、接头器(1000A)7套、始端箱(400*400*200)8只、始端箱(2200*800*1000)2只、始端箱(1190*1000*450)1只、始端箱(1200*1000*450)1只、始端箱(800*1000*450)2只、始端箱(1000*800*450)1只、始端箱(1500*1780*450)2只、始端箱(1400*800*2130)1只、始端箱(1500*800*1800)1只,上述产品按合同约定单价,总价款为93,464.65元。

原告***公司2014年12月24日所发产品:型号XLC-1000/5P:直通(L=790)1节、直通(L=1040)1节;型号XLC-2000A/4P:直通(L=3000)22节、直通(L=2800)2节、直通(L=2500)2节、直通(L=2000)2节、直通(L=1900)2节、带插口直通(L=3400)1节、带插口直通(L=2900)5节、水平弯通(500*500)4只、垂直变通(1700*500)1只、带插口直通+始端(3300+200)1节;型号XLC-1000A/5P:直通(L=2900)10节、带插口直通+终端(L=2500)1节、弹簧支架(L=300)166套、联接器(2500A)8套、联接器(2000A)49套、联接器(1000A)11套、联接器(630A)20套;型号XLC-2500A/4P:直通+2始端(200+1800+200)1节、直通+2始端(200+2100+200)1节;型号XLC-630A/5P:直通(L=2900)11节、直通(L=2600)1节、带插口直通(L=2900)4节、带插口直通(L=3400)2节、带插口直通(L=2900)1节、带插口直通+终端(L=2600)1节、接头盖板(L=334)160块、角钢横担(L=220)52支;发电机母线XLC-2500A/4P:直通(L=3000)2节、直通(L=2000)1节、水平弯通(500*500)1只、直通+始端(1300+200)1节、直通(L=2500)2节、垂直弯通(1300*500)1只、直通+始端(600+1550+200)1只、2500A(L=7750)1套(31米)、3150A(L=1053)1套(4.21米)。上述产品按合同约定单价,总价款为648,984.088元。

原告***公司2015年1月23日所发产品:带插口直通(2000A2900)1节、直通(L=3200)1节、直通(L=1600)1节、直通(L=1700)1节、直通(L=3000)2节、直通(L=2800)1节、直通(L=1600)1节、水平变通(500*500)1节、垂直弯通(500*500)1节、垂直弯通(500*900)1节、垂直+始端(500*500+200)1节、Z型垂直弯通(600*300*1000)1节、带插口直通+始端(1000A2500)1节、接头盖板(L=334)30块、母线槽2000A[L=2300(10*50)]9.2米、母线槽2500A[L=15300(8*80)]61.2米、母线槽630A[L=3000(5*45)]15米、母线槽1250A[L=1000(8*60)]3.2米、母线槽2000A[L=2830(5*150)]11.3米、插接箱(SND-LK)26只、接头器2000A13套、接头器(1250A)1套、接头器(630A)1套、弹簧支架6套、始端电表箱1只,上述产品按合同约定单价,总价款为184,010.47元。

防火阻燃母线系合同当中的低压阻燃空气母线;接头联接器、接头器、联接器均系母线接头器;母线槽钢+母线包箍+螺丝弹簧即弹簧支架;密集母线槽系低压密集母线槽;水平弯通、垂直弯通均系母线弯头;直通+2始端系低压密集母线槽。

原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4日向开门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分别为203,476元、305,214元、264,748元、397,122元,前三张发票货款已经支付。

2016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通过EMS向被告开门子公司邮寄《公司催款函》(运单号1004013980222)一份。《催款函》内容:“致***市开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我公司参与承建金和汇景商住楼母线槽及附件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全部施工完毕,符合施工规范及图纸要求,设备齐全。合同中注明最后付款期为2016年1月份,现申请支付工程款:两份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陆万零柒佰肆拾陆元伍角整(小写):¥1560746.50已支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叁仟肆佰叁拾捌元整(小写):¥773438.00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叁仟肆佰叁拾捌元整(小写):¥773438.00(详见明细)……。”

2019年4月15日,镇江***电器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我镇江***电器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和镇江***电器有限公司共同与***市开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人为镇江***电器有限公司,由此形成的债权由镇江***电器有限公司享有,我镇江***电器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不享有此债权。”

另查明,金和汇景商住楼于2017年8月20日正式对外营业。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开门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尽管合同名称为《加工定作合同》,但合同对所购产品基本情况、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交货、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规定,实质上是买卖合同。本院审核认为,本案诉争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第九条均约定:“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买方应在合同签订时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图纸,卖方收到资料、图纸后,在审图过程中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买方提出,买方应在3日内给予答复或派人员协商解决。”故由被告开门子公司提供图纸,技术资料,由原告***公司以其自有设备、技术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求和法律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二、当事人争议合同主体及效力的问题。镇江***电器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11月5日《加工定作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人为***公司,该份合同的债权由***公司享有,故***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诉争两份《加工定作合同》中买方均为开门子公司,原告***公司开具的发票当中的付款方名称为开门子公司,八张发货清单中有四张注明收货单位为开门子公司,一张注明是“金和汇景”,原告***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亦发给开门子公司,因此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开门子公司与***公司。本案诉争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金***公司与开门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金***公司系本案所涉两份《加工定作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故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在审理过程中,金***公司对开门子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没有异议,自认其是本案诉争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并提出相应的抗辩,故金***公司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合同履行的问题。被告开门子公司、金***公司认为原告所发产品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规格、数量不相符。本院审核认为,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均约定:合同内暂定数量与合同总价,母线定做后不能退,少可以补,补充数量按合同内单价核算;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5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当中约定的规格及数量是暂定数量,且买方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时应在收到货物后5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现被告未提供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的证据,且在2017年8月20日即正式对外营业,因此,被告辩解其收到的货物与合同约定货物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已付货款773,438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八张发货清单,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1,569,603.068元,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开门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7,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问题,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均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付款,按逾期付款的每日2%计算。现原告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按月利率2%调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开门子公司按约支付了其与***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次应付款203,476元、第二次应付款305,214元,支付了其与镇江***电器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一次应付款264,748元,故被告应就以其与镇江***电器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二次应付款397,122元为本金,从最后一次送货后即2015年1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金和汇景商住楼于2017年8月20日正式对外营业,被告方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举证验收调试的时间,故剩余货款390,186元(787,308元-397,122元)违约金从金和汇景商住楼正式对外营业之日起7日(即2018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违约金应当以所欠货款的30%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开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30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97,1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止;以787,308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两项违约金总和以所欠货款的30%为限];

二、驳回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0元,由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038元,由被告***市开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漆 丽

人民陪审员 侯 慧

人民陪审员 余明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彭璇璟

书记员胡郑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