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

镇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3850号
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春柳北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陈跃宏,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喆,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尹正,董事长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彤,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07696号关于第19960066号“Suoude electric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9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3月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9960066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母线槽;高低压开关板;变压器(电)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G715395
3.申请日期:1998年9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5日
5.标识:SchneiderElectric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整流器;半导体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G715396
3.申请日期:1998年9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5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整流器;半导体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2、授权书;3、产品手册及办公地点照片;4、商品销售资料;5、宣传资料;6、排名资料;7、审计报告及纳税资料;8、荣誉资料;9、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10、质量认证证书;11、第三人维权资料等。另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企业信息查询页面截图;2、相关案件决定书;3、调查报告;4、原告网站公司介绍页面;5、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等。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专利证书;2、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认证证书;3、荣誉资料;4、企业相关证书;5、宣传资料;6、购销合同及发票;7、入围通知书;8、产品反馈函及回访证明等。
诉讼阶段第三人主要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宣传证据、原告具有恶意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应当同时判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二者缺一不可。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特点、提供者、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Suoude electric”与图形的结合,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相比,在整体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 民 陪 审 员   苏喜田
人 民 陪 审 员   胡钦谙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 阳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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