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执294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039632682,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陈跃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钟,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申请执行人镇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1182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8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7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同时一并偿还自2020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减);二、如被告有一期逾期未能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就被告剩余未还全部款项申请法院执行,被告承担的利息则按原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26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并于次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1年1月26日、2月18日、3月29日、4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劵等财产可供执行。
3、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车辆,本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1日止,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本案无法处置。
4、本院通过扬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共有的位于扬中市××××××幢××室房地产,因本案未轮候查封,且该房产已经设定抵押,故对于该房产本案中不予处置。
5、2021年4月1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期限至其履行义务完毕时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失信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吴春洪
审 判 员 张卫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小通
书 记 员 王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