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3民初514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基花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20日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拆迁,工资3000元一个月,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各项保险。2015年11月20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到松阳工地拆迁时,不慎从楼梯摔倒,造成原告骨折。之后原告被送往松阳***伤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016年8月3日原告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医院诊断报告及病历,仅只是陈述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未提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书,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原告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无论仲裁内容如何,相关事实认定均以判决内容为准。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因该份协议书系复印件,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后本院向被告进行核实,被告也不认可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故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单凭该份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原告受伤及仲裁部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项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