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3283号
原告: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昂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斗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娣,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元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鸿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斗星、赵孟娣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胜、李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违约金48687.5元(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7月3日,后期违约金计算至款清时为止),共计104868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1028536.8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1028753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1028536.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7月3日,后期违约金计算至款清时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弘阳合肥长丰CF201609地块项目工程瓦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弘阳合肥长丰CF201609地块项目工程1#、3#、6#、8#、10#、12#、15#楼及所在区域的地下车库瓦工工程劳务。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及合同外的签证义务。现案涉项目也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028536.80元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予以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8076652元,原告施工完成大部分的工程量,另由于原告施工不足,导致第三方完成合同1353287元工程,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全部费用且实际结算金额7548866.20元,已超过应付价款6723365元,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原告(发包方)甲方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包方)乙方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弘阳合肥长丰CF201609地块项目工程瓦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弘阳合肥长丰CF201609地块项目工程1#、3#、6#、8#、10#、12#、15#及所在区域的地下车库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4、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不得转包;采取劳务分包,含辅材及零星材料、中小型机械等满足项目需要的一切机械、周转工具、安全文明使用环境保护、临时设施、施工道路和措施用工、零星用工等……。5、工作内容及要求1)砼的浇筑与养护,砌体砌筑及砌体所需要的预制件预制,内墙粉刷、外墙防水砂浆层施工、院区施工道路清扫、施工排水及塔吊基础排水、室内外回填人工平整、临时设施及临时道路施工、塔吊人货电梯施工、散水及台阶和室外施工、砼及砂浆试块制作和砼条件试块的摆放及处理、配合防线、外墙螺栓孔的风度、防水外立面保护墙砌筑、样板展示区施工等……”。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格及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暂定8302114.35元“3、本合同规定综合单价包括除甲方供范围之外的乙方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内容所需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总价3%的增值税发票、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及迁移费、施工测量费、安全措施费、缺陷修复、临时设施费、文明施工费、三级配电箱费用、生活设施费、小型机具使用费、零星及辅助材料费、各种保险费、劳务合同备案手续费……”。合同第五条2.4“乙方实际施工进度经甲方三次口头或书面通知仍不能满足合同项目工期进度要求时,甲方有权调整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费用价格由甲方确定并由乙方承担,甲方也可直接解除合同,清退乙方出场。”合同对质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6月12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80766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总价款为807665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对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往来账目是否需要委托专业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专业部门进行审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因此,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导致对双方往来账目中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无法确认。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应付工程款1028536.80元,[合同总价款为8076652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7492907元加设计变更工程款5837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266180.20元,剩余工程款810471.80元未支付,需支付点工费用135940元,及被告承诺的对工程的税金返点1%费用82125元(按总工程量8076652元加点工费款项135940元)]。
一、关于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266180.20元的问题。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统计表,该表格是由被告财务制作,是为了双方财务账目进行核对,原告方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被告未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在第一栏中614740元,原告认可除了76000元没有支付,其余款项均已经收到。在第二栏中6857523元,原告认为2019年2月3日工资支付1023元未予以收到。另外,在工资退卡129060元未收到款项。对于工程统计表中其他的栏目安全生产责任险、突击队费用分摊、罚款、电费分摊等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经被告质证,第一栏中76000元和第二栏中1023元确实未支付原告。但对于工资退卡129060元,提供相应的财务转账记录,其第一栏中未支付的76000元包含在该笔129060元款项中,应予以扣除。综合上述材料,本院认定,依据被告提供的财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其76000元包含在未支付的129060元中。故对上述涉案工程统计表中的第一栏、第二栏中的款项予以确定,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应为8098570.20元,扣除包河区法院(2020)皖0111民初7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垫付工资款756396元,故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为7342180.20元。对于工程统计表中其他安全生产责任险、领达礼包乐享卡领取安全帽、领用钢丝绳、突击队费用、罚款、电费分摊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工程总价款为8076652元,扣除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7342180.20元,剩余工程款734471.8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点工费用,原告主张其是合同之外产生的零星用工费用,被告认为是已经包含在设计变更工程款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工作指令单及工程计量单,对于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上述费用产生账目较为繁杂,原告也未就该部分的费用发生向本院申请鉴定,对上述款项的金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对点工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税金返点1%费用82125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税金事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就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要求第三方进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主张原告应承担的突击队费用分摊、罚款、电费分摊等。因上述往来账目较多,且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鉴定部门鉴定,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的支付具体数额,故被告主张对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主张突击队费用分摊、罚款、电费分摊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34471.8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5元,减半收取7222.50元,由原告负担222.50,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