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81民初749号
原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
法定代表人:孙元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胜,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科技研发中心1514室,实际办公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加侨广场A座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71269T。
法定代表人:昂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分包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在合肥市包河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当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巢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长丰县人民法院或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即被告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加侨广场A座1606室,故本案应当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水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季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