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0434号
原告:***,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业,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兰,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见聪,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薛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高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王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董见聪、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业、王有兰,被告董见聪,被告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高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61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19时9分许,被告董见聪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被告监理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沿江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原告***、案外人于美娟由东向西步行横过人行横道,人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于美娟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见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于美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3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护理费18200元、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交通费1000元。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董见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被告监理公司的员工,鲁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监理公司;该车系监理公司派给其十一假期值班使用的,事故发生在值班后回家途中,应为职务行为,后果由监理公司承担;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监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系鲁B×××××号车的车主,被告董见聪系其公司职工,在值班期间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认可其职务行为,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本次事故导致包含原告在内的两个行人受伤,交强险应给另一伤者预留一半的份额;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此外,其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于美娟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10月5日19时9分许,被告董见聪在青岛市黄岛区持C1证驾驶被告监理公司的鲁B×××××号车沿江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家岭小区西门路段时,适遇***、于美娟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人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于美娟、***伤。交警大队认定董见聪驾驶机动车未停车让行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美娟、***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受伤先后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骨盆骨折、肋骨骨折、××术后,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30269.5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3213.2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参与护理,花费护理费18200元。
3、原告***于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路10号内617号附241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陪护协议书、营业执照、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董见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董见聪系被告监理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故,本院确定被告监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监理公司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而本次事故尚有另一伤者于美娟,因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每个伤者各分配1/2,即5000元。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30269.5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员服费用50元,其提交的收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70天,其按照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7000元(100元/天×70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70天,其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参与护理,花费护理费18200元,原告提交了陪护协议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该项损失缺乏明确的医嘱及实际产生营养费的证据,且本院已按100元/天的标准支持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76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56345.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24076元(医疗费项5000元、伤残赔偿金项19076元,包含但不限于非医保用药3213.2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269.58元,扣除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垫付的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907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269.58元;被告董见聪、监理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0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269.58元。
以上款项合计5134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户名:***、账号:62×××49、开户行:工商银行青岛开发区第二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32.5元,由原告***承担7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54元(可直接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保全费120元(原告已预缴),因原告保全缺乏必要性,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鹏
书记员邢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