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4922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2日,原告在临沂市罗庄区××××项目分包劳务过程中,该工程监理单位被告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的人员***以质量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原告3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案涉保证金35000元不是***监理职权范围内的事,是被告***的个人行为,相应责任由被告***个人承担。
被告***辩称,**(***)来工地干活,所产生的帐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盖项目章是证明我在这干活,是我个人行为,没有公司任何的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收到条、转账记录、关于和**的账务问题的说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临沂市罗庄区××××项目中提供抹灰劳务,被告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系被告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工程监理期间,202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5000元,2021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2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交来内外墙抹灰压(押)***证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青岛监理***代办2022年6月22号”,被告***在落款处加盖了“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作为被告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的人员,向施工单位或个人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并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被告***虽然以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保证金35000元,但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3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3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款项3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