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行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蒋青,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晓明。
委托代理人:谭卫东。
原审第三人: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文更村,该公司董事长。
***因与衡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山县政府)及第三人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系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的村民。2016年9月10日,衡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山发改[2016]150号文批复同意对衡山县黄花路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同年10月11日,衡山县政府批准成立了衡山县黄花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并确定由衡山县政府主要领导任指挥长及各职能部门相关人员任指挥部成员。同年12月30日,衡山县政府[2016]34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衡山县黄花路项目建设业主单位。同年11月20日,原衡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该告知书就拟征地用途、拟征地位置、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同年11月23日,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主要负责人及村民代表在《放弃听证决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2月20日,衡山县政府下发山政发[2017]5号关于印发《衡山县黄花路征地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同年6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7)政国土字第94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确认被用地单位为衡山县××镇××社区××社区××社区,用地总面积为9.4569公顷。同年6月14日,衡山县政府发布山政告[2017]8号《衡山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该征地公告就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范围、、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2019年5月30日、6月2日、9月20日,黄花路项目建设指挥部、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一、二、三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经协议双方核实,共征收东风社区一、二、三组土地569.32亩,总计应付征地款3486.9020万元,征地协议书经东风社区三个组90%以上的村民签字确认。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以《征地协议书》存在违法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征地协议书》的主体是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黄花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与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一、二、三组,***并非协议主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涉案协议由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一、二、三组共同签署,体现了集体意愿,***虽系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村民,但请求确认由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一、二、三组集体决议签署的涉案协议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故***以个人名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征地协议书》由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一、二、三组共同签署,体现了上述三组村民的集体意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系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村民作为村民个人,无权对涉及以上三组村民集体权益的《征地协议书》提起诉讼,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征地协议书》的主体是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黄花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与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一、二、三组,***并非协议主体。故,原审裁定认定***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正确。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远志
审判员 夏 阳
审判员 余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