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4行初43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蒋青,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周伟明,该县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明,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东,该县黄花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
第三人: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文更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周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明、谭卫东,第三人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敏、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涉案《征地协议书》无效;2、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的村民,2019年,衡山县因建设黄花路项目,须征收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而衡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合法批文的情况下,亦没有根据现行土地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征地公告、也没有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举办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的情况下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诱骗原告所在东风社区一、二、三组部分村民在涉案《征地协议书》签字,剥夺了原告诸多权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涉案《征地协议书》无效。
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征地协议书》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二、原告诉称涉案《征地协议书》所涉征地实施环节存在多处违法不是事实;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涉案《征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的村民。2016年9月10日,衡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山发改[2016]150号文批复同意对衡山县黄花路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同年10月11日,衡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衡山县黄花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并确定由衡山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指挥长及各职能部门相关人员任指挥部成员。同年12月30日,衡山县人民政府[2016]34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第三人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衡山县黄花路项目建设业主单位。同年11月20日,原衡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该告知书就拟征地用途、拟征地位置、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同年11月23日,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主要负责人及村民代表在《放弃听证决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2月20日,衡山县人民政府下发山政发[2017]5号关于印发《衡山县黄花路征地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同年6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7)政国土字第94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确认被用地单位为衡山县,用地总面积为9.4569公顷。同年6月14日,衡山县人民政府发布山政告[2017]8号《衡山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该征地公告就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范围、、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2019年5月30日、6月2日、9月20日,黄花路项目建设指挥部、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一、二、三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经协议双方核实,共征收东风社区一、二、三组土地569.32亩,总计应付征地款3486.9020万元,征地协议书经东风社区三个组90%以上的村民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以《征地协议书》存在违法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征地协议书》的主体是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黄花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与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一、二、三组,***并非协议主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涉案协议由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一、二、三组共同签署,体现了集体意愿,原告***虽系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村民,但请求确认由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一、二、三组集体决议签署的涉案协议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故***以个人名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运健
审 判 员 罗慕蓉
人民陪审员 蒋艺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智
书 记 员 陈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