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73民初4256号
原告: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永升,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康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谢伟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康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永升,被告广东康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筒灯(6系-02)”、专利号为ZL20173055250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81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1中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筒灯(6系-02)”、专利号为ZL201730552504.9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因存在关联案件,合理维权费用应在两案中予以分摊。?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
筒灯(6系-02)
专利号
ZL201730552504.9
专利申请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授权公告日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专利权人
原告
专利缴费情况
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自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原告提交的(2020)粤江五邑第4138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侵权比对
以涉案专利设计四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
被告比对意见:涉案专利仰视图中心部分有圆筒状的凸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筒灯是嵌入式筒;涉案专利灯罩部分为蜂窝状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故二者不相同不近似。另,面板周边的镂空圆孔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而提交了申请号为AU2017012088D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载明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8日,公告日为2017年5月12日,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公开了筒灯的圆形装饰面板包含有若干镂空的圆孔。
原告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中心部分在弯折状态下呈现圆筒状的凸出,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另,现有设计为圆形面板,非方形面板,且该设计不属于本领域现有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应进行整体比对,非单个特征比对,因此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构成相同。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仅在灯罩部分形状有细微区别,而灯具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多样化,存在较大设计空间,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具体设计上相近,上述区别点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赔偿请求
原告主张由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侵权规模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等因素酌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并主张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25000元以及产品购买费用1380元,该合理维权费用共用于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为此被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票据以及《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被告认为合理费用过高,且不能以被告的注册资本来确定侵权规模。
五、其他事实
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智能照明器具、照明灯具等。
原告以被告销售的其他款式产品同时侵犯其另一名称为“筒灯(6系-01)、专利号为ZL20173055237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另提起一宗诉讼,案号为(2020)粤73民初3802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六、关于责任承担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其次,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以及律师费。其中,公证费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共用于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分摊至本案为159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律师费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酌定本案律师费为8000元。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95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康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552504.9、名称为“筒灯(6系-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东康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959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原告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3元,由被告广东康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1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麒天
人民陪审员赵梓妍
人民陪审员叶慧萍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齐柳
法官助理阮妙珍
书记员陈燕娜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设计四主视图设计四后视图
设计四左视图设计四右视图
设计四俯视图设计四仰视图
设计四立体图
附件二:被诉侵权设计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