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A栋办公楼1-799。
法定代表人:闫兴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石油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64号9栋。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龙,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石油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6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兴永,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毕德伟是东方公司员工,在本案中其代表东方公司与永顺公司联系并作为本次交易的业务经理,永顺公司有理由相信毕德伟有权代表东方公司收取货款。永顺公司与毕德伟原本素不相识,彼此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应毕德伟要求,永顺公司才向其个人账户汇款16万元,故该16万元应作为已支付货款从总货款中扣除。
东方公司辩称,永顺公司所称转给毕德伟的16万元,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查实,其可以就该事实与案外人毕德伟另案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永顺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货款9038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永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计公司,现已更名为东方公司)与永顺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永顺公司供应0#柴油,单价每吨7000元,供货时间5月2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盖章生效当日永顺公司预付全部货款,东方公司根据实际配送计量数量7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账户开户名称为苏计公司;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南京龙蟠路支行;账号为320006631010141029077。2019年8月2日,永顺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苏计公司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24日加油升数为150645升,金额903870元。
永顺公司举证4份汇款电子凭证以证明其已支付了东方公司货款16万元,具体为2019年7月16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4日分别从闫兴永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毕德伟的建设银行账户5万元,4万元,3万元,4万元,东方公司表示毕德伟系其公司送油的业务经理,但该转款系上述二人之间的私人转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约定了付款应付至东方公司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永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东方公司已为永顺公司提供柴油,永顺公司应向东方公司支付货款。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东方公司举证的欠条内容显示东方公司共向永顺公司提供油品150645升,金额为903870元。永顺公司表示已支付16万元货款,该16万元系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兴永汇至东方公司业务经理毕德伟个人账户,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款方为苏计公司,永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闫兴永支付毕德伟16万元系付东方公司案涉货款,或毕德伟有权代收公司货款,故对于永顺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主张永顺公司支付货款90387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东方公司主张永顺公司自2019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分别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石油江苏有限公司货款903870元及利息(以903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方石油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9元,减半后收取6419.5元,由永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事实,东方公司无异议;永顺公司认为案涉16万元系其向东方公司支付的货款。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能否认定16万元为永顺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永顺公司出具的欠条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16万元系永顺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的货款。首先,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东方公司收款账户信息,永顺公司并未将16万元汇入该账户。其次,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兴永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东方公司员工毕德伟个人账户转账的16万元,转账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16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4日。永顺公司2019年8月2日向东方公司出具欠条所欠金额903870元,并未扣除16万元。再次,无证据证明东方公司授权毕德伟以个人名义接收案涉货款。据此,永顺公司主张已支付16万元应从903870元货款中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永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