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东方石油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13执26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方石油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苏0113民初60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如下:一、永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货款903870元及利息(以90387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9元,减半后收取6419.5元,由永顺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公司以永顺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永顺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证券等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9)苏0113民初6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逾期不提交申请导致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周 峰 执行员 胡晓龙
书记员 蒋海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