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安全行轮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06执639号
申请人南京安全行轮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06民初797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向原告南京安全行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260元,其中第一笔56130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第二笔56130元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完毕;二、若被告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对剩余款项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1293.5元,由被告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在支付第二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名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92260元,均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齐  晓  东 审判员 池  仲  旺 审判员 张  同  德
书记员 朱璟书记员朱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