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

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3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华通大厦374室。

法定代表人:张仲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东南康西路北侧1号。

法定代表人:方虎,董事长。

上诉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贸易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判令供销贸易公司支付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技术服务费共计210万元;2.判令供销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供销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与供销贸易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规划咨询及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为供销贸易公司北京市丰台区佃起休闲度假别墅项目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方案和单体建筑设计方案,设计经费:修建性详细规划为25 000元/公顷,建筑方案设计为600 000元/栋,建筑施工图设计为20元/平方米,最终设计费按收费单价×实际建设的建筑面积来收取,实际建设面积按照各阶段提供的设计图纸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在北京市丰台区供销城项目基础上形成战略合作,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将组织专门课题研究组,参与由供销贸易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发建设的“中国供销城”系列项目规划设计及建筑设计的研究工作。合作模式可完全参照北京丰台供销城项目执行。2015年11月,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向供销贸易公司交付了“中国供销城—北京丰台佃起休闲度假别墅项目规划方案”、“中国供销城—北京丰台佃起OUTLETS项目建筑规划方案”以及“中国供销城—湘潭天易示范区项目规划方案”,同时附有三个项目全套汇报成果电子版资料。供销贸易公司工作人员陶敏、李树刚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以及2015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别墅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收费是2.5万每公顷,共26公顷和建筑方案,建筑方案设计费时按照8栋收取,每栋60万,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次付费是20%设计费,第2次付费是设计费的20%,所以要求支付40%的费用。对于上述合作项目所涉及的技术服务费,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供销贸易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中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合同在下达书面任务书后生效,供销贸易公司没有发出过项目任务书,所以合同未生效。而且《合同》约定了设计进程1.2项都要求汇报,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没有任何汇报。支付进程中第一次是定金,任务书下达7日内支付,供销贸易公司没有支付也没有下达任务书,从而可以印证合同未生效。对于接收单上陶敏和李树刚的签字效力不予认可,没有公司印章,至今也没有收到过方案和图册,而且据了解陶敏只是负责销售的,且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是陶敏介绍来的公司有利害关系。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提交图册中的设计内容大多是概念性设计,只是前期双方设计理念的展示,画册内容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技术规范要求,不认可其工作量。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 供销贸易公司与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签订《规划咨询及方案设计合同》。《合同》委托方为供销贸易公司,受托方为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项目名称为北京市丰台区佃起休闲度假别墅项目概念规划研究、规划、建筑设计(以下简称丰台区佃起别墅项目)。双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供销贸易公司下达设计任务书后生效。《合同》记载的供销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陶敏,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张中良。

《合同》约定,项目的第三条约定了设计内容,包括3.1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和3.2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其中3.1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包括1)建设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及经济性深化分析;2)规划空间总平面设计;3)建筑选型设计;4)建筑日照分析;5)交通组织及道路交通规划设计;6)步行系统规划设计;7)竖向规划设计;8)工程量估算及总造价分析。3.2单体建筑设计方案为单体建筑平、立、剖面图方案及施工图设计。

《合同》约定,项目的成果内容为规划成果和建筑成果,其中规划成果为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成果包括建筑方案设计、建筑扩初设计、建筑施工图设计三个部分;项目的成果形式为,最终成果8套A3文本、展板一套、电子光盘二份;中间成果以PPT格式演示稿、建筑模型和3D演示为主进行汇报。

《合同》约定,项目的设计进度安排如下:1.设计任务数下达后3个工作日,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组织设计人员进行项目现状调研;2.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在设计定金进入账户后20个工作日提交初步设计方案,向供销贸易公司进行第一轮汇报;3.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获得供销贸易公司关于第一轮汇报正式书面回复意见后3个工作日,提交深化方案设计成果;4.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获得供销贸易公司关于第二轮汇报正式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提交汇报评审稿,上正式评审会;5.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获得书面评审会意见后20个工作日提交修规及建筑方案设计正式成果文本;6.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获得供销贸易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正式书面通知单后30个工作日,提交施工图设计文本,向相关管理部门送审;7.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取得管理部门正式送审意见5个工作日后提交正式施工图设计文本。

《合同》约定,项目用地300亩,合20公顷,修建性详细规划收费为25 000元/公顷×20公顷=500 000元,建筑方案设计收费为600 000元/栋×8栋(暂定)=4 800 000元,建筑施工图设计收费为20元/平方米×10000平方米= 200
000元,合计7 300 000元,最终设计经费按收费单价×实际建设的建筑面积来收取。备注:1.最终设计费按收费单价*实际建设的建筑面积来收取,实际建设面积按照各阶段提供的设计图纸计算,最终结算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审图通过的施工图计算,结算时间:施工图审查通过1周内;2.实际设计量按甲方书面设计任务书为准,设计费按书面设计任务书分阶段收取;3.以上设计内容含总体管网设计,不含地下人防设计、幕墙设计、钢结构设计。设计费分阶段支付,设计任务书下达后七日内第一次付费(定金)20%;提交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文本七日内第二次付费20%;规划方案审批通过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20%;施工图图纸审批通过后七日内第四次付费35%;竣工验收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前七日内第五次付费5%。

期间,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为供销贸易公司提供了部分项目设计服务,用于供销贸易公司向政府汇报、内部研究讨论和对外展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5日,陶敏和李树刚先后在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中国供销城-北京丰台佃起休闲度假别墅项目规划方案》、《中国供销城-北京丰台-佃起OUTLETS项目建筑规划方案》、《中国供销城-湘潭天易示范区项目规划方案》及三个项目全套汇报成果电子版。《合同》约定,项目的成果内容为规划成果和建筑成果,其中项目的成果形式为,最终成果8套A3文本、展板一套、电子光盘二份;中间成果以PPT格式演示稿、建筑模型和3D演示为主进行汇报。

《合同》约定规划成果为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询问,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称其中3.1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中已经完成并提交成果的包括:1)建设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及经济性深化分析;2)规划空间总平面设计;3)建筑选型设计; 5)交通组织及道路交通规划设计;6)步行系统规划设计;7)竖向规划设计;待供销贸易公司确认方案后完成的包括:4)建筑日照分析;8)工程量估算及总造价分析。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称3.2单体建筑设计方案中单体建筑平、立、剖面图方案已完成,施工图设计需待供销贸易公司确认方案后完成。《合同》约定建筑成果包括建筑方案设计、建筑扩初设计、建筑施工图设计三个部分。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主张建筑方案设计已完成并提交,建筑扩初设计、建筑施工图设计需待供销贸易公司确认方案后完成。

庭审中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佃起休闲度假别墅规划设计方案》《北京丰台佃起OUTLETS第二稿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中国供销城(王佐镇佃起村项目)建筑规划方案概念设计》图册,有概念展示内容及效果图及平面图设计图纸。

庭审中,供销贸易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未向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下达设计任务书。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认为虽未发出书面的设计任务书,但2015年4月供销贸易公司以该工作成果与当地政府签订过框架协议,且已交付了工作成果。陶敏出庭作证证明“每一阶段都有设计任务书,出方案进行谈论然后再修改”,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完成了3.1中的2)、3)、5)”;“3.2 完成了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图第一版,施工图设计尚未进行”。李树刚出庭作证证明,通过会议讨论形式确定方案。皮子厚出庭作证认可陶敏参与该项目,否认下达过设计任务书,否认签收过成果,亦否认收到附有三个项目全套汇报成果电子版资料。皮子厚认可,2015年8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村民委员会与供销贸易公司签订过《土地移交确认书》,约定2015年8月8日将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554.69亩的项目用地移交给供销贸易公司。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亦认可因项目不符合非核心功能疏解的要求被搁置,其提交方案未进行评审。

《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下一阶段工作时间顺延”,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供销贸易公司与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的订立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供销贸易公司下达设计任务书后生效。供销贸易公司否认下达了设计任务书,但并未否认中外建公司已经开始设计工作,且根据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经进入合同履行阶段,系以事实行为改变了合同对生效条件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规划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供销贸易公司虽然否认中外建公司向其提交了方案成果,但并未否认中外建公司已经开始设计工作。依据《合同》的约定,设计费是依据规划设计完成的进度按比例支付,本案中,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为供销贸易公司提供了部分设计服务,用于供销贸易公司向政府汇报、内部研究讨论和对外展示,上述行为符合《合同》目的,应视为合同义务的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部分设计,提供的设计成果被供销贸易公司采纳,且经供销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签收。双方对于工作量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供销贸易公司理应按照提交图册中反应出来的工作量的技术服务费。对此,法院根据《合同》对技术服务费的约定及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技术服务费为220 000元。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要求供销贸易公司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具体细节履行期限的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220 000元。二、驳回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4039号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已经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规划咨询及方案设计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那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当中所约定的付费条款,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但是原审法院最后酌定的方式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相关款项,是错误的,而且酌定的标准也是毫无根据的。二、违约金的问题,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这个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供销贸易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提供的《合同》、设计图纸签收单、三个项目设计成果文本及其电子数据土地移交确认书、陶敏的证人证言、张昀的证人证言,供销贸易公司提供的李树刚的证人证言、皮子厚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与供销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第13条第2款,虽明确规定了在下达设计任务书后《合同》生效,但陶敏和李树刚代表供销贸易公司签收了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的规划设计文件后,应视为对该《合同》中生效条款的变更。《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主张设计费用的问题,《合同》虽已生效,但双方均未按《合同》中关于进度安排与验收的条款履行,一方面供销贸易公司未按进度下达设计任务书、支付设计定金,另一方面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在未收到设计任务书、设计定金的情况下,就开展规划设计工作,也没按进度要求进行汇报并根据正式书面回复意见进行深化方案设计成果,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提交的规划设计文件酌定对价,不存在畸低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设计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按《合同》中关于进度安排与验收的条款履行,且双方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具体细节履行期限的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外建工程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 600元,由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9 000元(已交纳),由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720元,由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坚强
审  判  员   向绪武
审  判  员   吴雪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常 丹
书  记  员   许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