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

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2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华通大厦374室。
法定代表人:张仲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东南康西路北侧1号。
法定代表人:潘可可。
再审申请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外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供销贸易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外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既然认定中外建公司与供销贸易公司双方签订的《规划咨询及方案设计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真实有效,则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付费条款应当作为供销贸易公司支付中外建公司设计费的依据。一、二审法院以“酌定”方式判断供销贸易公司给付中外建公司款项,与其认定相矛盾,是错误的,且酌定标准偏低;2.供销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11月20日、25日两次签收《中国供销城-北京丰台区佃起休闲度假别墅规划设计方案》,但供销贸易公司未向中外建公司支付设计费,供销贸易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内容向中外建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中外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裁定再审。
在再审审查中,中外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设计任务要求电子版、录音、电子邮件网页截图,用以证明中外建公司收到设计任务书并按要求完成了设计任务,供销贸易公司收到过中外建公司的设计图纸并对工作量及费用进行过鉴定。上述证据中,设计任务要求未显示有供销贸易公司签章。附件名称为设计任务要求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中显示发件人为徐斌,收件人为李旭东。中外建公司表示该封邮件系中外建公司本案代理人徐斌与该公司设计师李旭东之间沟通时所发出的邮件,该份设计任务要求电子版文件存放于徐斌电脑中。中外建公司另表示,其所称供销贸易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过鉴定是指供销贸易公司在收到其发送的资料后曾请朋友进行过评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设计费,签订涉案合同后,中外建公司与供销贸易公司实际均未按合同中关于进度安排的条款履行,中外建公司系在未收到供销贸易公司向其下达的设计任务书及定金的情况下即开展了规划设计工作,且双方未有按进度要求进行汇报并根据正式书面回复意见深化设计成果等过程,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外建公司实际履约情况对供销贸易公司应支付的对价进行酌情确定,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中外建公司与供销贸易公司并未按涉案合同中关于进度安排的条款履行,而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具体细节的履行期限在涉案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且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此另行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中外建公司要求供销贸易公司按涉案合同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正确。中外建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及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均不能体现出中外建公司实际工作量及费用。设计任务要求电子版并未显示供销贸易公司签章,亦无相应收取记录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供销贸易公司已向中外建公司下达设计任务书。故中外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新的证据。
综上,中外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亓 蕾
审判员 闻汉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