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

金融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5执异12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金融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东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贝,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仲良,公司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易浩,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金融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武汉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金融街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刘贝贝到庭参加了听证,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公司、原案被执行人大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已审查终结。
金融街武汉公司提出如下异议申请: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2019)鄂0115执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金融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田勇、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的冻结、提取措施。事实与理由:江夏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了(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金融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的应付异议人的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并向金融街武汉公司送达了(2019)鄂0115执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融街武汉公司将应付异议人的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予以协助冻结、提取。异议人认为江夏法院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及1054号协执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合法享有的股权转让价款错误地采取冻结、提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是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执行行为。一、异议人与田勇及云顶公司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合法有效,大都公司与异议人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对异议人也不享有任何债权或收入,江夏法院要求异议人予以协助执行的事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相悖。异议人收购武汉金田公司85%股权时,田勇及武汉云顶公司系工商登记公示的武汉金田公司股东,其中田勇持股80%,武汉云顶公司持股20%,异议人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收购前的尽职调查也确认了武汉金田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均作出了与登记公示的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等相一致的记载。该股权收购没有收到任何一方有关股权归属的质疑或异议,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办理了股权交易的变更登记手续,依法缴纳了股权转让所涉税费。二、江夏法院将股权转让款作为大都公司的收入予以裁定提取并要求异议人予以协助执行的执行行为违法。江夏法院作出的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及1054号协执,不仅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应付田勇及云顶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60万元,而且还要求异议人予以协助提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只有对被执行人的收入进行强制执行时,才能采取冻结及提取的执行措施。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61条等规定,已经明确将被执行人的收入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进行了区分,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而被执行人的收入只能是被执行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的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如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而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款,系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而产生,该款项无论是否归大都公司所有,都只是一种合同债权,而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认定。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条件都有严格的协议约定,在未达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时,异议人不负有支付相对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综上,异议人与大都公司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对其不负有任何债务。江夏法院在案件执行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达到股权转让协议异议人支付对价条件,且田勇方与大都公司未进行清算,也没有相关司法文书认定大都公司基于享有阶段性股东身份对异议人或田勇、云顶公司取得了债权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认定为大都公司享有的收入并予以冻结、提取,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江夏法院作出的(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2019)鄂0115执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外建公司与大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鄂0115民初79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大都公司向中外建公司支付设计费925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5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该调解书生效后,中外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鄂01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鄂民终65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大都公司系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止期间的实际股东(股权比例为90%)。金融街武汉公司于2017年9月与田勇、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田勇将其持有的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80%的股权、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金融街武汉公司,交易对价为119000万元,其中股权对价为93537.3万元。2017年11月1日,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由田勇持股80%、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0%,变更为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5%、金融街武汉公司持股85%。据此,本院执行中认为金融街武汉公司股权转让部分收益权应属于被执行人大都公司,故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金融街武汉公司的应付田勇、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2020年9月14日,本院向金融街武汉公司送达(2019)鄂0115执1054号等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金融街武汉公司的应付田勇、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78794000元,冻结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向任何人支付。冻结的款项由本院依提取,应汇至本院执行专项账户。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卢东亮,自2003年起公司股东及投资人多次变更,其中2013年6月17日变更为田勇持股80%、大都公司占股20%;2015年2月2日法人股东由大都公司变更为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1日,投资人由田勇持股80%、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0%变更为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街武汉公司,分别占股15%、85%。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为田勇、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金融街武汉公司2017年9月与田勇、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关于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金融街武汉公司只能向田勇和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19年2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大都公司系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止期间的实际股东,但非给付判决且大都公司在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实际股东身份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执行中当事人既未举证证明金融街武汉公司应支付给田勇和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大都公司所有,也无证据证明大都公司在金融街武汉公司有收入未支取。故本院径行冻结、提取金融街武汉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作出的(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9)鄂0115执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2019)鄂0115执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解除对金融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的应付田勇、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应平
审判员  舒腊荣
审判员  程莉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瑶
书记员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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